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4262號
TPEV,114,北簡,4262,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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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26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高樹益 原住○○市○○區○○路00巷00○0號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玖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9日、105年10月26日與原告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
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2、23條,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
給付原告利息。詎被告截至113年3月1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
(下同)198,196元,及其中本金196,652元未按期繳納,屢
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320元 合    計         3,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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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