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25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王柏茹
被 告 吳朱盈帆(Tomun·Dakuc)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
三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玖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8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向原告申辦借款並簽立
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分84期於119年9月14日清償完畢,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按週
年利率10.38%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而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收取以最高連續9期
為限。詎被告自113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
75,897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其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
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670元 合 計 2,6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