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228號
原 告 郭文亮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114年度司票字第9763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
原告所簽發,其上簽名及印文均為他人所偽造,被告自不得
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民國112年6月間擔任訴外人郭大瑋之連
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王旻筑辦理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分期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43萬5,600元,並簽立債權讓與暨償還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作為債權之擔保,而被
告則係受讓王旻筑辦對原告之債權。又原告於112年6月9日
係經由被告之對保人員黃朝宏對保並確認同意始簽立系爭本
票,原告自應負票據責任。另原告已自承系爭本票為其親簽
,故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
票,前經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
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裁定卷宗核閱無誤,依票據法第121
條及第29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原告之
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
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
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
臺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
係由其所簽發,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為
真正先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參以原告自承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之系爭契約、
系爭本票上,有關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共同發票人、立
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簽名欄之「郭文亮」簽名為其所親
簽(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郭
文亮」確係原告之親筆簽名。至原告另主張其僅係擔任郭
大瑋之聯絡人云云。然查,系爭契約上已載明「債權讓與
暨償還契約書」、「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本票
亦載明「本票」、「共同發票人」、「立授權書人即本票
發票人」等字樣,且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時,
為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衡諸常情,原告應已明確知
悉其係擔任郭大瑋之連帶保證人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
人,則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從而,原告起訴確認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備註 1 112年6月9日 30萬元 114年3月12日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763號本票裁定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