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207號
原 告 彭泰鈞(原名彭錦祥)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債務發生在民國81、82年左右,距今已超過30年,當年原告
任職於德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德濟公司),掛名業務副董;
應公司要求擔任保證人向被告申辦貸款,以提供德濟公司營
運周轉之用,而非私人消費借貸用途,加上當時原告只負責
對外行銷業務,公司內部財務運作從沒接觸,而且已超過30
年,實不清楚總共簽下多少貸款,亦不知道這些貸款為什麼
會轉到本人消費借貸名義。回想當年本人每月只領取新臺幣
幾萬元的薪資,以本人當時經濟狀況,償還能力等因素,加
上名下亦沒有任何資產,提供被告作擔保,而卻可以申請到
超過1300萬元如此巨額之私人消費借貸款實有疑問。原告現
已退休多年,目前依靠國保年金等維持生計,沒有其他收入
或任何資產,被查扣富邦人壽這份保單,實屬維持生活所需
、健康醫療等保障。
㈡並聲明:本院北院信114司執子60930字第1144071698號扣押
債務人彭泰鈞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
約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請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德濟公司於80年4月22日邀同訴外人黃國強、陳豊榮(
下簡稱黃國強、陳豊榮)及原告彭泰鈞即彭錦祥等為連帶保
證人,向被告陸續借款9筆共新臺幣2950萬元整,詎德濟公
司、黃國強、陳豊榮等及原告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尚餘本
金1302萬59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此
經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二項取得對德濟公司、黃國強
、陳豊榮及原告之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民執地129
00字第033160號)。原告既擔任德濟公司向被告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依法應與德濟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是原告於異議狀
稱:「回想當年本人每月只領取新台幣幾萬元薪資,以本人
當時經濟狀況,償還能力等因素,加上名下亦沒有任何資產
,提供華南商業銀行作擔保,而卻可以申請到起過新台幣13
00萬元如此巨額之私人消費借貸款實屬疑問」等主張無理由
。
㈡另原告稱:「本人彭泰鈞現已退休多年,目前依靠國保年金等
維持生計,沒有其他收入或任何資產,被查扣富邦人壽這份
保單,實屬本人維持生活所需,健康醫療等保障」等語。惟
原告未提出證明表示有仰賴保險給付以支應醫療費之情形,
且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在要保人即原告終止契約取回解約
金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非屬原告維持生活所必需
,又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
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尚不致因終止保單而欠缺醫療保障,是
本件保單之強制執行,並無礙於原告基本生活或就醫權益。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其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實,核被告係以本院83年度
重訴字第105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則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
主張之。」,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執行
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02頁第3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事
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被告於11
4年6月19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被告雖未
行使責問權,但逾時提出之法律效果本係法院所給予,且附
件已對原告諭知多次法律效果,本院自得認原告於114年6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審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4年5月22日以北院信民壬114年北簡字第4207號對
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被告於114年5月26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39頁),
然迄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闡
明之事實,除曾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證據評價容
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
準備。被告雖未行使責問權,但逾時提出之法律效果本係法
院所給予,且附件已對原告諭知多次法律效果,本院自得認
原告於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
院皆不審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兩造均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
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兩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
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
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
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曾於114年5月22日以北院信民壬114年北簡字第4207號對
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被告於114年5月26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39頁),
然迄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闡
明之事實,除曾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證據評價容
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
準備。被告雖未行使責問權,但逾時提出之法律效果本係法
院所給予,且附件已對原告諭知多次法律效果,原告卻為提
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本院自得認原告於114
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審
酌。
㈢被告係以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105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
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原告自應對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既經本院如附件之
闡明後,仍不提出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㈣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
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
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
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
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
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本院北院信114司執子60930字第
1144071698號扣押債務人彭泰鈞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請予撤銷,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
附表(單位:元):
編 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計 算 期 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六個月以內 按原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 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 1 52萬5954 自083年0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 9.3 自081年12月25日起 至082年06月24日止 自082年0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 2 230萬 自083年0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 9.3 自081年12月25日起 至082年06月24日止 自082年0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 3 180萬 自083年0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 9.3 自081年12月25日起 至082年06月24日止 自082年0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 4 100萬 自083年0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 9.3 自081年12月25日起 至082年06月24日止 自082年0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 5 220萬 自083年0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 9.3 自081年12月25日起 至082年06月24日止 自082年0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 6 120萬 自083年0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 9.3 自081年12月25日起 至082年06月24日止 自082年0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 7 200萬 自083年0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 10.3 自082年03月12日起 至082年09月 11日止 自082年0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8 200萬 自083年0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 10.3 自082年03月12日起 至082年09月 11日止 自082年0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本 金 合 計 1302萬5954
附件(本院卷第29至36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 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 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因訴訟行為不得 附條件,又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 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 、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 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債務發生在民國81、82年左右,距今已超過30年,當年原告 任職於德濟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德濟公司),掛名業務副董 ;應公司要求擔任保證人向被告申辦貸款,以提供德濟公司 營運周轉之用,而非私人消費借貸用途,加上當時原告只負 責對外行銷業務,公司內部財務運作從沒接觸,而且已超過 30年,實不清楚總共簽下多少貸款,亦不知道這些貸款為什 麼會轉到本人消費借貸名義。回想當年本人每月只領取新臺 幣幾萬元的薪資,以本人當時經濟狀況,償還能力等因素,
加上名下亦沒有任何資產,提供被告作擔保,而卻可以申請 到超過1300萬元如此巨額之私人消費借貸款實有疑問。原告 現已退休多年,目前依靠國保年金等維持生計,沒有其他收 入或任何資產,被查扣富邦人壽這份保單,實屬維持生活所 需、健康醫療等保障,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為證, 認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 。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4年6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 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任何事實,則該 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 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 包括但不限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 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 免浪費訴訟程序;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 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為何?該執行名義是否源 於確定判決而取得,請提出該確定判決,若非之,且說明其 理由,並提出該債權之全部相關文件或證據或證據方法?並 請提出該債權憑證或執行名義,歷次執行之過程,或聲請調 閱卷宗、❷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 以否認,假設其製作人為z,證人z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 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 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 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 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 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如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 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 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 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 應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②提出與被告間之 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 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 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 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 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 、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 注意。
⑴按判決確定者,在兩造間關於該事件已發生既判力,依如前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提出推翻原判決既判力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原告起訴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尚難 認為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以本人當時經濟狀況,償還能力等因素,加上 名下亦沒有任何資產,提供被告作擔保,而卻可以申請到超 過1300萬元如此巨額之私人消費借貸款實有疑問。原告現已 退休多年,目前依靠國保年金等維持生計,沒有其他收入或 任何資產,被查扣富邦人壽這份保單,實屬維持生活所需、 健康醫療等保障…」,均係原告之單方主張,尚無證據或證 據方法可稽,請提出該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 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 後者,亦得主張之。」,原告自應提出執行名義成立後,有 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起訴所言之事實 ,縱然屬實〈假設語氣〉,亦係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原告
應提出執行名義成立後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僅提出 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 作人為乙,證人乙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 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 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 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 ,請原告於114年6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 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6月1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6月1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4年6月1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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