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19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周煥庭
被 告 陳儷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607元,及其中新臺幣95,749元自民
國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6,6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
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帳單週期收取利息及違約金,惟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4年4月13日止共消費簽帳10
6,607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玉山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