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4165號
TPEV,114,北簡,4165,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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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165號
原 告 許嘉惠



被 告 李宜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涉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乙案,前經原告提出
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8233
號、41934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偵辦。被告於系爭
偵查案件偵查中,辯稱其於民國113年6月期間在社群軟體In
stagram(下稱Instagram)認識暱稱「drenabajraj」之人
,被告後加「drenabajraj」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好友(「drenabajraj」的LINE暱稱為「King」)並與其聊
天,「King」於聊天過程中追求被告並稱有一個投資的機會
,只要被告在平台上註冊會員並儲值,即可透過選買賣何產
品而賺取差價,而因被告儲值金額不足,「King」說可以幫
被告,並請被告提供帳戶,由「King」借錢給被告後讓被告
提領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平台,是被告便提出其所申辦之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富邦
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
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對方,
並將匯入至上開帳戶之款項提款並購買虛擬貨幣,而轉匯至
Felix平台等語,而辯稱係因誤信不相識之「drenabajraj」
及「King」之說詞涉案。復系爭偵查案件後以不能排除被告
可能因誤信對方之愛情詐騙陷阱而失去戒心,此等疏失不等
於被告對其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一事主觀上確有故
意,並以被告欠缺主觀犯意聯絡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
告為73年次出生之成年人,於事發時已40歲,並非無辨識能
力之人且足認被告係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
者匯款之工具,然仍不違背其本意於113年6月輕率依不相識
之「drenabajraj」及「King」之指示提供被告名下4個銀行
帳戶,並幫助不相識之「drenabajraj」及「King」所屬詐
騙集團(下稱本件詐騙集團)因取得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帳
號後,以佯稱投資購物平台、升級帳戶可獲利等詐騙方式,
致諸多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而受騙
,並旋即遭被告依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而將匯入其名
下帳戶之款項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被告不相識之Fe
lix平台,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藏上開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致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
 ㈡又原告於113年8月14日自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該上海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手續
費15元)至系爭富邦帳戶、於113年8月16日自該上海銀行
戶匯款5萬元(手續費15元)至系爭台新帳戶、於113年8月21
日自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該土銀帳戶)
匯款5萬元至系爭富邦帳戶,共計損失13萬元。而檢察官雖
於偵查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但並無拘束民事判決獨立認定
之效力,而如前述,被告既於系爭偵查案件時坦承其涉案參
與之事實並提供4個帳戶,足認被告當然有過失(至少具抽象
輕過失),甚且因被告之幫助而將被害人匯付至被告名下帳
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復轉匯至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之平台而製造金流斷點,雖被告辯稱其思慮欠周,但不影
響被告已構成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被告自應與「drenabajraj」、「King」及本件詐騙集團成
員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至為明確等情,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主張其遭不明人士詐騙,於113年8月14
日、113年8月16日、113年8月21日匯款共13萬元至被告所有
帳戶,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13萬元,惟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均以行為具有不法性為其要件,然而被
告並無為任何不法行為,不具任何違法性,此為系爭偵查案
件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被告也是被害者,沒有故意或是
侵權,遭騙金額甚比原告高,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甚明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於113年8月14日自該上海銀行帳戶匯款3萬元
至系爭富邦帳戶、於113年8月16日自該上海銀行帳戶匯款5
萬元至系爭台新帳戶、於113年8月21日自該土銀帳戶匯款5
萬元至系爭富邦帳戶等情,業據提出交易明細影本、系爭偵
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
,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而發生同一損害者,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是民
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要
,惟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而加害
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所生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
之成立,則以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為要件。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一
般侵權行為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
,而同條第2項規定僅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
加害人就其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然關於行為人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並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有因
果關係,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僅無須證明行為人有故
意或過失而已,此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所謂過
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而言;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有類型上之
區分,然在侵權行為方面,行為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
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所謂「抽象輕過失」;
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
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
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
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
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應就被告故意或過失,及不法
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
㈢原告前以遭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欺並將3萬元、5萬元轉
帳至系爭富邦帳戶及將5萬元轉帳至系爭台新帳戶為由,對
被告提起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罪嫌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
處分等情,有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核
對無訛。經查:
 ⒈觀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及系爭偵查案件卷附資料,可
知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時主張之本件遭騙過程,係原告於In
stagram認識不明人士,經該不明人士介紹投資購物平台,
並稱儲值升級VIP可提高回款金額抽成等語,然於原告稱無
錢升級後,該不明人士遂稱要支援原告、並將錢匯入原告帳
戶讓其升級後,原告即深信不疑並陸續匯款及轉交付虛擬貨
幣至該不明人士提供之帳戶與錢包地址等情,此有系爭偵查
案件卷附原告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⒉另觀被告在系爭偵查案件之陳述及系爭偵查案件卷附之被告
與Instagram暱稱「drenabajraj」以及LINE暱稱「King」對
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與暱稱「drenabajraj」及「King」之
人於113年6月底開始聊天,而暱稱「drenabajraj」及「Kin
g」之人在與被告聊天過程中,不時向被告表達關懷、愛意
,並以再婚為前提向被告允諾美好未來而取得被告之信任後
,並同時於對話中主動談及投資話題,後先稱其將回臺經營
網拍事業,復向被告佯稱其所為之無貨源電商生意很適合被
告等語;經「King」反覆向被告展示所稱網拍投資事業店鋪
網頁截圖、佯稱其獲利情形與無貨源電商之好處,及多次邀
請被告加入其所稱之網拍投資事業後,被告於113年7月初開
通「King」所稱之網路店鋪,並在「King」之指導下上架產
品;而後,「King」在與被告之對話過程中,除持續對被告
表達關懷及愛意外,亦不時以關心為由提及前述網路店鋪平
台,並指導被告於平台頁面填載相關銀行帳戶資訊、要求被
告定期察看並處理店鋪訂單、回報處理情形、再要求被告於
平台提款或儲值,後又不斷向被告建議並佯稱被告應以增加
保證金之方式升級店鋪VIP等級,並可藉此增加商品上架數
、利潤百分比及保底曝光率,並再佯稱其可就升等保證金為
部分資金之提供等語,而被告後在「King」不斷向其稱如無
在指定時間內處理訂單將使店鋪被扣分、店鋪被扣分會遭停
止營業、被告店鋪停止營業會連帶影響「King」之店鋪,繼
而促請被告投入儲值金、手頭無現金可以向他人借款或以變
賣黃金或以貸款方式籌措資金後,被告因而陸續投入相當之
資金以為店舖儲值等事實,而核與被告上揭辯解大致相符。
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除本身亦將存款依照「drenab
ajraj」及「King」指示投資Felix平台外,並在陸續接獲有
關銀行帳戶異常通知而察覺帳戶遭到警示後,於113年8月24
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報案等情,有系
爭偵查案件卷附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是被告
辯稱係因誤信「drenabajraj」、「King」之話術,基於情
誼及信任始提供被告申設之帳戶資料並同時依照對方指示提
款購買虛擬貨幣轉而存入指定平台等語,尚非全屬無據,而
非臨訟杜撰之情節。
 ⒊而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本件尚無法排除係本件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經由投資、情感詐騙為餌,並藉由網路交
談而逐漸取得被告之信任後,再以詐術使其受騙後交付財物
,並利用被告對其之信任,誘騙被告提供申設帳戶(含系爭
富邦帳戶及系爭台新帳戶)暨使被告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
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King」指定平台之方式,規避司法
機關查緝。再衡酌原告在系爭偵查案件主張、陳述之遭騙過
程暨原告提出之相關資料(即原告與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即該不明人士之對話紀錄),與本件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及
本件陳稱被告亦為受害者並抗辯之受騙過程,兩者手法相似
,是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既然可能因詐騙集團成員之言詞
相誘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一般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
可能因相同、相似或其他話術陷於錯誤,而遭騙取金融帳戶
或誘拐協助取款,是要難認被告提供帳戶資訊並於款項入帳
後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King」指定
之電子錢包等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共同他人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而為。此外,同前所述,在原告主張之遭騙過程暨詐騙集
團對其所為之詐術,核與被告抗辯之遭騙手法極其類似之情
形下,本件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原告既於詐騙集團以類似手
法佯稱後即陷於錯誤而將共計13萬元之款項匯入系爭富邦、
台新帳戶,則要難徒以被告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類似手法欺騙
而提供帳戶資訊並於款項入帳後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平
台之行為,遽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又原告並未就
被告有何依其個人之教育或生活經驗,可認被告尚未盡注意
義務之事為舉證,僅主張其遭詐騙將款項匯入系爭台新及富
邦帳戶等語,本院無從逕認被告已違反應負之注意義務,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責任,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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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