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4161號
TPEV,114,北簡,4161,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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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161號
原 告 陳可盈
被 告 溫室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柔薇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與原告簽署影片製
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未依約給付定金新臺幣
(下同)153,900元,並於114年3月26日無預警毀約,未支
付已完成之工作項目美術器材諮詢費5,000元、美術設計與
機位圖2,000元;由於被告於114年3月17日與原告約定4月製
作2集之行程,導致原告檔期已無法承接其他工作,原告請
求被告應支付2集製作之價格68,000元,作為賠償;原告於1
14年3月27日再度與被告交涉,被告對於原告之外籍人士身
分,質疑不可以在中華民國工作,並咄咄逼人要求舉證身分
證明資料,讓原告感受到外籍人士身分被歧視,身心均痛苦
異常,焦慮症頻發,並回診身心科,請求賠償慰撫金5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9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契約上未經兩造用印,其上亦未載有製
作影片所應給付之明確金額,被告於114年3月11日要求應明
確告知報價單等金額,而非僅得以百分比計算,原告亦回覆
「沒問題」,惟原告遲遲未提供其報價單等收費標準,亦未
提及美術器材諮詢費及美術設計與機位圖等費用為何,更未
曾知悉收受原告之收費標準表,經兩造溝通數次後,原告承
認屬於「溝通誤差」,故兩造顯未就合作事宜及相關費用達
成共識,而無相互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形,兩造契約顯無成立
,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
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
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
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
,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
,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
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
負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
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損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
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
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二者不能混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債
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依法規競合之理論,債權人應優先適
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不得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
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
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
,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
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惟查,被告係公司法人,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
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藉由機關之設置,做為其活動之
基礎,亦即法人透過其所設置之機關,即得表達意思及實施
行為。法人之機關,如董事、清算人、重整人,乃居於法人
代表人之地位,則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
實行為或不法行為,均屬法人之行為,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法
人發生,另觀諸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
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
負賠償責任」意旨甚明,故法人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
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然原告起訴卻未主張及舉證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董
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人,如何因執行職務致其發生本件之
損害,是原告所陳,顯與法人本身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有民法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10,900元云云,參諸前開說明,於法顯有未合,自
難憑採,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1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114年7月18日陳報
書狀(見本院卷第111頁),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
提出,依法應不生提出之效力,本院自勿庸予以審究,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60元
合    計       3,06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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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溫室創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