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4136號
TPEV,114,北簡,4136,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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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13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潘嘉宜(原名潘怡婷


郭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捌佰捌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借據第13條在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狀原列「程耀輝」為原告法定代理人,
顯為有誤,嗣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5日具狀原告法定代理人
為「郭倍廷」,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嘉宜(原名潘怡婷)於90年至95年就
學期間,邀同被告郭美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
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10筆,計新臺幣306,399元
,詎被告潘嘉宜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未為清償;被告郭美惠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20元
合    計        2,0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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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