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4128號
TPEV,114,北簡,4128,2025070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12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競慧
被 告 徐美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陸佰壹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安信信用卡公司於民國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嗣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
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
續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
之債權。
 ㈡被告於94年3月間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
ER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於99年5月12日繳付新臺幣1,005元後
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190元
合    計        3,190元

1/1頁


參考資料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信用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