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4068號
TPEV,114,北簡,4068,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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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068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 告 博達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柒萬玖仟參佰肆拾陸元,及附表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零柒萬玖仟參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分別向原告承租REB-6737號車(下稱系爭A車)及RFA-99
72(下稱系爭B車)使用,積欠原告如下費用,分述如下:
 ㈠系爭A車部分
 ⒈被告博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博達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4
日與原告訂立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
REB-6737號車使用,並以被告黃淑芬為連帶保證人(原證1
)。
 ⒉詎料被告屢次遲繳租金,經原告多次以電話、簡訊催收未果
。原告迫於無奈以臺北圓山郵局存證號碼001048號存證信函
(原證2)催告其應於113年9月27日前補足租金,否則即終
止租約,該存證信函已於113年9月24日送達。而被告遲至11
3年10月11日始補足原應於113年8月9日給付之第9期租金,
因此系爭契約應已於113年9月27日終止。
 ⒊被告本次租車共積欠原告費用如下。
 ⑴計算至114年4月17日即起訴日止之租金新臺幣42萬5600元及
其利息費用。
 ①按系爭租約第一條約定,約定承租期間自112年12月9日起至1
17年12月8日止,共計60個月,每一個月為1期,共計60期,
每月租金5萬3200元,應自112年12月起於每月9日前給付,
有雙方所定車輛租賃契約可證。
 ②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給付第9期租金(為113年8月9日起至11
3年9月8日止之租金)(原證3),嗣後即未再繳款,亦未返
還系爭車輛。則計算至原告起訴時止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42萬5600元(計算式:42萬5600=月租金5萬32
00×8期)。
 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
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加收遲延利息。」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定有
明文。
 ④被告各期租金應給付之遲延利息詳如起訴狀附表1所載,為2
萬5361元。
 ⑵被告應以系爭車輛市價給付原告260萬元。
 ①按應返還之租賃車輛於終止合約後,經出租人催告逾10個工
作日未能返還者,應以市價賠償。系爭租約第7條違約之處
理第3項中段定有明文。
 ②系爭契約已於113年9月27日終止,並已催告被告返還車輛,
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爰請求被告應以市價償還。系爭車輛
之市價為260萬元,有114年1月出版權威車訊可證(原證4)
,則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
 ③折舊損失補償金154萬8120元。
 ❶按「如有發生下列任一情形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逕行主
張提前終止本租賃契約,並得請求承租人返還車輛,…(6)
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怠於履行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
款時。」;「有以上任一情形致終止本合約時,若有已到期
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付清並依照本條第4
項之規定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租期內第一年
至第二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
金總和×50%;租期內第三年至第5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
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60%。系爭契約第7條違約
之處理第2項第6款、第3項、第4項訂有明文。
 ❷被告只給付前9期租金,嗣後因遲延繳款經原告終止租約。則
第10期至第60期應給付原告折舊補償金,其中第10期至第24
期之折舊補償金為租金之百分之五十,第25期至60期為租金
之百分之六十,則被告所應給付之折舊補償金為154萬8120
元(計算式:154萬8120元=(5萬3200×15×0.5)+(5萬3200×3
6×0.6))。
 ⒋綜上,被告本次租車應給付原告計算至114年4月17日即起訴
日止之租金42萬5600元、算至114年4月17日已到期之遲延利
息2萬5361元、系爭A車市價260萬元及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1
54萬8120元,合計459萬9081元。
 ㈡系爭B車部分
 ⒈被告前於112年5月20日起向原告租賃車號:000-0000車輛(
系爭B車),共36月,至115年6月1日止,雙方簽有車輛租賃
契約(原證5)。
 ⒉詎被告屢次遲繳租金,自113年9月9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
繳款(原證6),是被告業已違約;原告於113年12月12日始
取回租賃車輛,總計被告積欠租金等債務,詳細如下:
 ①租金15萬9987元:依據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給付租
金,租約雖經終止,惟被告在車輛未交還之前仍應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自113年10月2日起至車輛取回日113
年12月12日止,共2期又11天,每月租金為6萬7600元,是被
告積欠租金為15萬9987元(計算式:15萬9987元=(6萬7600/
30×11)+(6萬7600×2)。
 ❶延滯利息1萬1151元: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逾期繳款應收延
滯利息。查:
  第17期租金應繳款日翌日113年10月7日起至114年4月17日止
共192天;第18期應繳款日翌日113年11月7日起至114年4月1
7日止共161天;第19期應繳款日翌日113年12月7日起至114
年4月17日止共計132日(當期只使用11日即歸還車輛,租金
以2萬4787計算(2萬4787=6萬7600/30×11)),依照年息15%
計算利息,為1萬1151元(計算式:1萬1151=(6萬7600×0.15
/365×192)+(6萬7600×0.15/365×161)+(2萬4787×0.15/365×
132)。
 ⒊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67萬7127元:依據租約第8條第4項約定
,被告應給付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至113年12月12日起至
契約末日115年6月1日止應給付17期又19日,是補償金為67
萬7127元(計算式:67萬7127=(6萬7600/30×19)×19)+(6萬
7600×5×50%)+(6萬7600×12×60%)。
 ⒋拖車費4000元及委外協尋費用3000元:原告委託協尋公司尋
獲,因此支出協尋費用3000元(原證7)、拖車費4000元(
原證8),屬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支出之費用,應由被
告負擔。
 ⒌綜上,被告本次租車應給付原告租金15萬9987元、算至114年
4月17日之遲延利息1萬1151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67萬71
27元、拖車費4000元及委外協尋費用3000元,合計85萬5265
元。
 從而,被告上開二筆租車訂單,共應給付原告系爭A車計算至
114年4月17日即起訴日止之租金42萬5600元、算至114年4月
17日已到期之遲延利息2萬5361元、系爭A車市價260萬元及
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154萬8120元,合計459萬9081元;系爭
B車租金15萬9987元、算至114年4月17日之遲延利息1萬1151
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67萬7127元、拖車費4000元及委外
協尋費用3000元,合計85萬5265元。兩筆租車訂單共應給付
原告545萬4346元。扣除保證金37萬5000元,仍應給付原告5
07萬9346元。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7萬9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
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
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
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4年5月20日以北院信民壬114年北簡字第4068號函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補正函114年5月22日送達(本院卷第97、99頁)
,迄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
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04頁第2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系爭A車車輛租賃契約、存證信函
、系爭A車應收展期餘額表、行照、權威車訊、系爭B車租賃
契約、系爭B車應收展期餘額表、協尋費用收據、拖車費收
據等件影本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
,依上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乙節為真,又契約第
7條關於違約處理,業已約定可請求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
息,故原告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
四、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07萬9346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23日(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本件雖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
,本院自不受拘束,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萬936元
合    計       6萬936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507萬9346元 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件(本院卷第83至94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 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 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因訴訟行為不得 附條件,又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 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 、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 出之理由: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分別向原告承租REB-6737號車(下稱系爭A車)及RFA-99 72(下稱系爭B車)使用,積欠原告如下費用,分述如下: ㈠系爭A車部分
 ⒈被告博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博達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4 日與原告訂立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 REB-6737號車使用,並以被告黃淑芬為連帶保證人,(原證 1)。
 ⒉詎料被告屢次遲繳租金,經原告多次以電話、簡訊催收未果 。原告迫於無奈以臺北圓山郵局存證號碼001048號存證信函 (原證2)催告其應於113年9月27日前補足租金,否則即終



止租約,該存證信函已於113年9月24日送達。而被告遲至11 3年10月11日始補足原應於113年8月9日給付之第9期租金, 因此系爭契約應已於113年9月27日終止。 ⒊被告本次租車共積欠原告費用如下。
 ⑴計算至114年4月17日即起訴日止之租金425,600元及其利息費 用。
 ①按系爭租約第一條約定,約定承租期間自112年12月9日起至1 17年12月8日止,共計60個月,每一個月為1期,共計60期, 每月租金53,200元,應自112年12月起於每月9日前給付,有 雙方所定車輛租賃契約可證。
 ②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給付第9期租金(為113年8月9日起至11 3年9月8日止之租金)(原證3),嗣後即未再繳款,亦未返 還系爭車輛。則計算至原告起訴時止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425,600元(計算式:425,600=月租金53,200* 8期)。
 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 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加收遲延利息。」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定有 明文。
 ④被告各期租金應給付之遲延利息詳如附表1所載,為25,361元 。
 ⑵被告應以系爭車輛市價給付原告260萬元。 ①按應返還之租賃車輛於終止合約後,經出租人催告逾10個工 作日未能返還者,應以市價賠償。系爭租約第7條違約之處 理第3項中段定有明文。
 ②系爭契約已於113年9月27日終止,並已催告被告返還車輛, 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爰請求被告應以市價償還。系爭車輛 之市價為260萬元,有114年1月出版權威車訊可證(原證4) ,則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
 ③折舊損失補償金1,548,120元。
 ❶按「如有發生下列任一情形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逕行主 張提前終止本租賃契約,並得請求承租人返還車輛,…(6) 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怠於履行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 款時。」;「有以上任一情形致終止本合約時,若有已到期 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付清並依照本條第4 項之規定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租期內第一年 至第二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 金總和*50%;租期內第三年至第5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 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60%。系爭契約第7條違約 之處理第2項第6款、第3項、第4項訂有明文。



 ❷被告只給付前9期租金,嗣後因遲延繳款經原告終止租約。則 第10期至第60期應給付原告折舊補償金,其中第10期至第24 期之折舊補償金為租金之百分之五十,第25期至60期為租金 之百分之六十,則被告所應給付之折舊補償金為1,548,120 元(計算式:1,548,120元=(53,200*15*0.5)+(53,200*36* 0.6))。
 ⒋綜上所述,被告本次租車應給付原告計算至114年4月17日即 起訴日止之租金425,600元、算至114年4月17日已到期之遲 延利息25,361元、系爭A車市價260萬元及車輛折舊損失補償 金1,548,120元,合計4,599,081元。 ㈡系爭B車部分
 ⒈被告前於112年5月20日起向原告租賃車號:000-0000車輛( 下稱系爭B車),共36月,至115年6月1日止,雙方簽有車輛 租賃契約(原證5),先予敘明。
 ⒉詎被告屢次遲繳租金,自113年9月9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 繳款(原證6),是被告業已違約;原告於113年12月12日始 取回租賃車輛,總計被告積欠租金等債務,詳細如下: ①租金159,987元:依據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給付租金 ,租約雖經終止,惟被告在車輛未交還之前仍應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查自113年10月2日起至車輛取回日113年1 2月12日止,共2期又11天,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7,600 元,是被告積欠租金為159,987元(計算式:159,987元=(67 ,600/30*11)+(67,600*2)。 ❶延滯利息11,151元: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逾期繳款應收延 滯利息。查:
  第17期租金應繳款日翌日113年10月7日起至114年4月17日止 共192天;第18期應繳款日翌日113年11月7日起至114年4月1 7日止共161天;第19期應繳款日翌日113年12月7日起至114 年4月17日止共計132日(當期只使用11日即歸還車輛,租金 以24,787計算(24,787=67600/30*11)),依照年息15%計算 利息,為11,151元(計算式:11,151=(67,600*0.15/365*19 2)+(67,600*0.15/365*161)+(24,787*0.15/365*132)。 ⒊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677,127元:依據租約第8條第4項約定, 被告應給付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至113年12月12日起至契 約末日115年6月1日止應給付17期又19日,是補償金為677,1 27元(計算式:677,127=(67,600/30*19)*19)+(67,600*5* 50%)+(67,600*12*60%)。 ⒋拖車費4,000元及委外協尋費用3,000元:原告委託協尋公司 尋獲,因此支出協尋費用3,000元(原證7)、拖車費4,000 元(原證8),屬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支出之費用,應



由被告負擔。
 ⒌綜上所述,被告本次租車應給付原告租金159,987元、算至11 4年4月17日之遲延利息11,151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677, 127元、拖車費4,000元及委外協尋費用3,000元,合計855,2 65元。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二筆租車訂單,共應給付原告系爭A車計 算至114年4月17日即起訴日止之租金425,600元、算至114年 4月17日已到期之遲延利息25,361元、系爭A車市價260萬元 及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1,548,120元,合計4,599,081元;系 爭B車租金159,987元、算至114年4月17日之遲延利息11,151 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677,127元、拖車費4,000元及委外 協尋費用3,000元,合計855,265元。兩筆租車訂單共應給付 原告5,454,346元。扣除保證金375,000元,仍應給付原告5, 079,346元。 
  並提出系爭A車車輛租賃契約影本乙份、存證信函、系爭A車 應收展期餘額表、行照、權威車訊、系爭B車租賃契約影本 乙份、系爭B車應收展期餘額表、協尋費用收據、拖車費收 據為證。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4年6月1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 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 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 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 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 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 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 免浪費訴訟程序;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 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 設其製作人為z,證人z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 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 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 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 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 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 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 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 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 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 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 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 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系爭車輛之市價為260萬元,有114 年1月出版權威車訊可證(原證4),則被告應給付原告260 萬元。…」,惟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市價,僅以雜誌之認定 為依據,但該雜誌並非本件之鑑定人,且未經過被告同意, 未進行程序保障,如經被告否認,似難採為本案認定系爭車 輛之市價,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
 ⑵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僅提出 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



作人為乙,證人乙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 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 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 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 ,請原告於114年6月1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 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6月1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6月1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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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達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