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037號
原 告 蘇詠超
被 告 林士傑(原名林子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零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松
山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凌晨0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
經臺北市松山區延吉街30巷與八德路3段74巷口,遭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因系爭汽車遭被告
過失撞擊,原告支出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8,211
元、受有營業損失53,271元、車輛價值減損68,000元及支出
車價減損鑑定費用3,000元,合計312,482元,被告就事故應
負80%肇責,應賠付原告249,98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9,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17至53頁),並有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肇事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9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
張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汽車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
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
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
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算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事故受損,請
求維修費用188,211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
第39至43頁)。本院審酌系爭汽車係111年4月出廠,至事故
發生日即113年3月27日止,已實際使用2年,零件部分扣除
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加計工資42,291元、烤漆20,700元後為
102,541元,此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金額,逾此金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營業損失53,271元部分,業據提出
估價單、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為證(見本院第
39至43頁、第55頁)。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單所載完工交車日
為113年4月22日,又參以原告提出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
同業公會函,顯示原告從事計程車業務,平均每日營業收入
為1,973元,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營業
損失53,271元,洵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雖修復完成,但受有車價減損68,000元之
損害,並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4年3月14日114年度
泰字第128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而原告為系爭汽車
登記所有人,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
第79頁),而依上開鑑定函文記載:「茲證明鑑定車輛:TD
S-8170,西元2022年04月出廠TOYOTA RAV4排氣量2487cc油/
電營業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3年3月間
市場交易價格為68萬元」、「鑑定車輛於113年3月間發生事
故,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
10%,即折價6.8萬元」等語,堪認系爭汽車雖已修復,仍於
一般市場受有客觀交易價值減少之損害,不因是否實際發生
交易而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價值減損68,000元
,亦屬有據。
⑷原告請求汽車價值減損鑑定費3,0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1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該筆鑑定費用雖非侵權行為直接
導致之損害,惟屬原告為證明受損金額所提出鑑定單位證明
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二造就車輛價值減損金額若
干,殊難迅為認定,且鑑定結果確實可作為判斷依據,則該
費用核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原
告損害之一部,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⑸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26,812元(計算式:102,541+53
,271+68,000+3,000=226,812)。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
得以職權斟酌之。本件事故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記載原告、被告之肇事原因分別為「A車BGV-2233號自用小
客車(即被告):⒈ 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道交條
例第45條1項9款)⒉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自稱時速20-25公里/時)。B車TDS-8170號
計程車(即原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道
(依監視器影像)。(道交條例第45條1項3款)」(見本院
卷第75頁),本院審酌二造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及違反
義務之程度,認為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
,原告則為70%,爰依首揭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故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8,044元(計算式:226,812×0.3=
68,043.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0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1日,見本院卷第10
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50元
合 計 3,45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5,220×0.438=54,846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5,220-54,846=70,374第2年折舊值 70,374×0.438=30,824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374-30,824=39,5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