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028號
原 告 李源農
被 告 蔡炎成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198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000元…」(見113年度附民字第1986號卷第7頁),嗣於民國
114年7月8日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00,000元…」(見本院卷第32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
二、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
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故在監執行中之被
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
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年度訴易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案在法
務部○○○○○○○執行中,並於114年5月13日提出「出庭意願表
」表示其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自無庸
提訊其到庭,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出售虛擬貨幣與原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11日上
午某時向原告佯稱願意出售USDT(泰達幣)云云,雙方談妥數
量、價格之後,被告復向原告佯稱須先收取款項,確認無誤
之後,才能將USDT轉至原告之錢包內云云,使原告誤信為真
,於當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星巴
克和平門市內,交付100,000元元與被告所指派姓名、年籍
不詳之車手收受,被告透過車手取得上揭款項後,旋避不見
面、逃逸無蹤,原告始知受騙,被告以此方式詐取上開款項
得手,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之犯罪事實,致其受有損害,而被告前
揭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前
開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20號檢
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原告對
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詐欺
取財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
前揭行為請求賠償損害,應屬有據。準此,原告就其所受之
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於法相符,應予
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2日(見113年度附民字第1986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13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