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3959號
TPEV,114,北簡,3959,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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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959號
原 告 洪佳蕙
被 告 傅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
7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凌晨1時54分許飲
酒結束後,行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址設臺北市
○○區○○○路0號,下稱臺大醫院)東址大樓1樓大門前,因認
遭原告持續注視而心生不滿,竟先以徒手毆打原告,並將原
告摔倒在地後,再以腳踹踢等方式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身
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故被告應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40萬元(包含醫療費用4,376元、交通費用2
,624元、工作損失24萬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先以徒手毆打原告,並於原
告摔倒在地後,再以腳踹踢等方式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且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87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3005號(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刑事判決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系
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4,376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臺大醫院急診先
行支出醫療費用1萬0,962元後,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核退6,586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4,376元(
計算式:1萬0,962元-6,586元=4,376元),業據提出臺大
醫院費用證明單及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通知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75號卷〈下稱附民
卷〉第11頁;本院卷第47頁、第95至96頁),核屬相符,
且依上開說明,可視同被告就此部分自認,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4,376元,應屬有據。
  2、交通費用2,624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3年2月27日自
臺大醫院急診後返回桃園市楊梅區之住處,並於113年2月
28日至臺大醫院回診,共計支出交通費用2,624元等情。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主
張其因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應屬合理。又參
以原告雖於本院114年6月10日陳稱其搭乘計程車之起訖地
點為臺大醫院至桃園市楊梅區之住家(見本院卷第41頁)
,惟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所登記之居住所地址為桃園市平鎮區(地址詳見本
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87號卷第5頁),自應以搭乘計程
車之起訖點為桃園市平鎮區之住家為據。又本院審酌自原
告住處(即桃園市平鎮區之地址)至臺大醫院之單趟計程
車預估車資為1,440元(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則本
院認原告僅請求以1,312元(計算式:2,624元/2趟=1,312
元)計算計程車資,應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急診返家及回診,共2趟之計程車資共計2,624元(計算式
:1,312元×2趟=2,624元),應屬有據。
  3、工作損失24萬3,000元:
   原告主張其為夜班護理師,每月工作日數為15日、每日12
小時,而其時薪為500元,且因原告係經由仲介接案,故
於給付仲介10%後,原告每日實領薪資為5,400元【計算式
:500元×12時-(6,000元×10%)=5,400元】。又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3年2月27日起至113年5月30日
無法工作,故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之工作損失24萬3,000元
(計算式:5,400元×15日×3月=24萬3,000元),並提出帳
戶交易紀錄、帳戶資訊、帳戶明細、對話紀錄、排班表及
臺大醫院113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48至50頁、第91
頁)。然查,參諸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
病人於113年2月27日02時17分至本院急診,經診斷治療後
,於113年2月27日04時00分離院,宜休養3天,宜門診追
蹤治療。」(見本院卷第91頁),可認原告自本件事故發
生日即113年2月27日起至113年3月1日期間,應有休養之
必要,除此之外,尚難認定原告仍有持續休養之必要。又
原告雖於上開期日有休養之必要,然因原告於113年2月27
日起至113年3月1日並無排班(見本院卷第50頁),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自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15萬元: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
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
傷勢程度,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見本院卷後證
件袋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應
屬適當。
  5、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7,000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4,376元+交通費用2,624元+精神慰撫金5萬
元=5萬7,000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見附民卷
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7,0
00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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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