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887號
原 告 趙育智
被 告 林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家弘於民國於112年11月12日前某時,經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睿智」(音同)即暱稱為「
阿志」之成年人(下統稱「阿志」)介紹「賺錢機會」,得
悉此「賺錢機會」係受「阿志」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不詳
來源包裹,再依其指示攜該包裹交予「阿志」,即可獲得每
件包裹新臺幣1000元之高額報酬。被告林家弘明知臺灣面積
不大且交通發達,縱偏鄉地區仍有不少物流業者提供配送到
府服務,實無必要藉此迂迴方式另委請他人轉換寄送才能送
達,且此代取轉交包裹事項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
密集工作,竟可獲得每件包裹1000元之顯高於一般外送快遞
人員之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徵求或騙取人頭帳
戶之手法,可預見此「賺錢機會」可能係為「阿志」及背後
成員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即俗稱「取簿手」角色,然為
賺取報酬,仍同意為之,與「阿志」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
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
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
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徵求取得陳怡欣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金
融卡,再詐術詐騙取得被害人匯款至帳戶,被告林家弘即依
「阿志」之指示,於112年11月12日晚上7時26分許,領取內
裝有陳怡欣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交予「阿志」,由「
阿志」本人或交予其他不詳成員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將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再循序上繳,以此方
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被
告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佯
裝投資人員以LINE佯稱:依指示下載怡勝APP並匯入款項投
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6
日上午9時16分許匯款13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受有損害等事
實。而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林家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卷第23至24頁)。又被告到場陳述
,對於刑事判決無意見,表明沒有賠償意願等情,則被告對
刑事判決不爭執,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正當。
二、從而,被告為詐欺集團一員,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3萬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本院1
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23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3萬元 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