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857號
原 告 陳寵元
訴訟代理人 陳品穎
被 告 楊盛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下午4時58分,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地下停車場騎出並騎入該段道路時,適有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昌路2段由南往此
方向騎近該路段89號前,惟被告竟因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當時天候陰,該處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逕予續行,致原告因突見前方被告所騎機車
駛入道路而緊急煞車,且因此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並因
此受有左臉擦傷、左胸挫傷、左膝擦傷、左踝擦傷、左手背
擦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170,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鈞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5號刑事簡易
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75號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事實不爭執,但原告提出每次的賠償金額與理
由,內容屢次不同,極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4時5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地下停車場
騎出並騎入該段道路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昌路2段由南往此方向騎近該路段89號
前,惟被告竟因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且當時天候陰,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予
續行,致原告因突見前方被告所騎機車駛入道路而緊急煞車
,且因此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臉擦傷、左
胸挫傷、左膝擦傷、左踝擦傷、左手背擦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而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45
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
罰金等情,此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75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
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慰撫金
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
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就訴
訟標的有特定之權能及責任,法院審理具體個案時,其訴之
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主導、決
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
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
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是依聲明拘
束性原則,本件僅審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並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已如前述,原告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其所受
痛苦與被告前揭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準此,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57頁),於法自屬有據。
查原告係高工畢業,目前在東門市場賣羊肉,113年度所得
總額為35,998元,財產總額為10,040,480元;而被告則係大
學畢業,目前在傳產製造業工作,113年度所得總額為1,064
,514元,財產總額為4,478,416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隨卷外放),
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審酌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之行為情節,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損害程度
,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
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26日(見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2號卷第25頁、第27頁)
起,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13年10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114年7月15日陳報
狀(見本院卷第63頁),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
,依法應不生提出之效力,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附此說明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