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3750號
TPEV,114,北簡,3750,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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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750號
原 告 盛雨柔


被 告 杜秉澄



劉向婕

林于倫
上1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吳沂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6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被告杜秉澄部分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被告劉向婕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被告林于倫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三十一日起,被告吳沂珊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有起訴狀可按(見附民卷第5-11頁);嗣於民國114年6月24
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核
其變更聲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杜秉澄林于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就被告杜秉澄林于倫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杜秉澄(LINE暱稱「Webber」,Telegram暱稱「M 嚴中
信」、使用者名稱「Yanyan88888yan」,Telegram暱稱「一
銀 左」、使用者名稱「zuozuo88888zuo」)自民國112年1
月13日下午1時27分前之同月某時起,與Telegram暱稱「小
老虎🐱」之人(下逕稱暱稱,另曾使用暱稱「檸檬」)、Te
legram暱稱「الذهب」(Al Dhahab,阿拉伯語「黃金」之意
)之人(Telegram使用者名稱「B_Gold8556」、User ID「0
000000000」,下逕稱暱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同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
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杜秉澄受「小老虎🐱」之指揮,負
責運作後端水房,待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指示
匯入「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水房所使用之帳戶,再匯入後端
水房使用之帳戶後,透過提領款項、轉入其他使用之帳戶、
至虛擬資產交易所交換為虛擬資產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被告杜秉澄乃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月13日下午1時27分前之同月某時,
招募被告吳沂珊(LINE暱稱「Samantha」,Telegram暱稱「
小姐 方」、使用者名稱「fang2241」)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於112年1月14日下午9時46分前之同月某時,招募被告劉
向婕(LINE暱稱「Jen Jen」,Telegram暱稱「Katrina C」
、使用者名稱「misskatrina999」,Telegram暱稱「孔 小
姐」、使用者名稱「Katrinakung」)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被告杜秉澄劉向婕並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3月18日前之同月某時,招募被告林于倫
LINE暱稱「于倫」、「YULUN LIN」,Telegram暱稱「于倫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劉向婕林于倫吳沂珊均隸
屬於被告杜秉澄操縱之後端水房。
 ㈡被告杜秉澄劉向婕林于倫吳沂珊、訴外人莊華(LINE
暱稱:「幣睨天下 認證幣商」)、「小老虎🐱」、「الذهب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前之同月某時,
謀議待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指示匯入前端水房
使用之第一層帳戶(一車或頭車)經由前端水房使用之第二
層帳戶(二車),匯入後端水房使用之第三層帳戶(三車)
後,提領現金或轉入所使用第四層帳戶(四車)後再提領現
金,將此等詐欺款項交付予「小老虎🐱」指定之人,由「小
老虎🐱」指定之人將等同前述詐欺款項加計佯裝為虛擬資產
交換價差利潤價值之泰達幣(USDT)轉入被告杜秉澄操縱之
後端水房使用之託管錢包,由被告杜秉澄轉入「الذهب」之
前端水房使用之虛擬資產錢包,佯裝第二層帳戶(二車)所
有人使用之虛擬資產錢包,再由「الذهب」扣除前端水房應
得之報酬後,將被告杜秉澄操縱之後端水房應得之報酬及扣
除前端水房、後端水房報酬剩餘之泰達幣分別轉入被告杜秉
澄及「小老虎🐱」指定之虛擬資產錢包(回U或回幣),以
此方式,將詐欺款項經由前端水房、後端水房交付予「小老
虎🐱」指定之人再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並形塑前
端水房、後端水房及本案詐欺集團上層之間僅係從事虛擬資
產與新臺幣間交換之外觀,藉此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
飾其來源,謀議既定,被告杜秉澄劉向婕林于倫吳沂
珊、訴外人莊華、「小老虎🐱」、「الذهب」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水房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
附表二㈠編號1至10所示帳戶、附表二㈡編號1至7所示帳戶作
為第一層、第二層帳戶,由被告林于倫提供前於112年4月10
日以東霖公司名義申辦附表二㈢編號2所示帳戶、於112年7月
27日以東霖公司名義申辦附表二㈢編號1所示帳戶作為第三層
帳戶,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他組後端水房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
附表二㈢編號3至6所示帳戶作為第三層帳戶,由被告杜秉澄
提供附表二㈣編號1至4所示帳戶、被告林于倫提供附表二㈣編
號5至8所示帳戶、被告劉向婕提供附表二㈣編號9至10所示帳
戶作為第四層帳戶,待第一層至第四層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
戶或常用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0日前之
同月某時,在FB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原告將LINE暱稱「
Abigail」加入好友,復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絡萊證券
」APP,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匯款遭詐欺金額46,000元至第一層帳戶中之訴外人林炎龍
帳戶內。嗣由「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水房成員,將附表一所
示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自第一
層帳戶轉入第二層帳戶,並由被告劉向婕使用後端水房工作
機之行動電話,以LINE暱稱「幽默的小熊2」(LINE ID:ou
terspace99999)、LINE暱稱「Outerspace幽默的小熊」,
與「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水房成員、受「小老虎🐱」指揮之
訴外人莊華聯繫,進行虛偽之幣商交易前KYC認證通訊內容
,由「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水房成員,將附表一所示第二層
帳戶內之款項,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轉入附表一所示
第三層帳戶,其中轉入東霖臺銀帳戶內之款項,並由被告杜
秉澄、劉向婕林于倫吳沂珊連同其他詐騙款項以現金提
領、網路銀行轉帳等交易方式,轉入附表二㈣編號1至10所示
之第四層帳戶再提領款項,均交由被告杜秉澄轉交予「小老
虎🐱」指定之人,或轉入莊華使用之附表二㈣編號11所示金
創曜帳戶,由莊華依「小老虎🐱」之指示轉交款項予「小
老虎🐱」指定之人,由「小老虎🐱」指示莊華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將泰達幣轉入被告杜秉澄使用之託管錢包,再轉
入「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水房使用之虛擬資產錢包,而佯裝
為第二層帳戶所有人使用之虛擬資產錢包,形塑虛擬資產與
新臺幣間交換之外觀,以此方式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致原告受有46,000元之損失,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劉向婕陳述略以:我願意賠償關於刑事判決上所載之金
額,我承認原告的請求,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沒有爭執等
語。
 ㈡被告吳沂珊陳述略以:我願意負賠償責任,但我的經濟條件
並不好,若可以調解的話,我有意願,我希望能夠賠償1/4
,且讓我分期。我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沒有爭執等語。
 ㈢被告杜秉澄林于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有上開遭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詐騙46,000元等情,
且被告杜秉澄劉向婕林于倫吳沂珊就上述詐騙原告之
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
杜秉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被
劉向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被告林于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被告吳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
0月(以上僅列主刑部分)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憑(見本
院卷第11-1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卷證光
碟在卷可憑(見證物袋)。又被告劉向婕吳沂珊不爭執原
告所主張之事實,而被告杜秉澄林于倫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
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
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
決參照)。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渠等參與上開分
工行為仍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46,00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杜秉
澄部分自113年10月30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被告劉向
婕部分自113年10月29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被告林于
倫部分自113年10月31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被告吳沂
珊部分自113年11月15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000元
,及被告杜秉澄部分自113年10月30日起,被告劉向婕部分
自113年10月29日起,被告林于倫部分自113年10月31日起,
被告吳沂珊部分自113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
附表一         
當事人 交付時間 遭詐欺金額 第一層帳戶 交易時間 (一轉二) 交易金額 (一轉二) 第二層帳戶 交易時間 (二轉三) 交易金額 (二轉三) 第三層帳戶 盛雨柔 (原告) 112年8月23日 上午9時50分許 46,000元 林炎龍帳戶 112年8月23日 上午10時32分許 連同編號20及其他款項 合計300,000元 張雅清帳戶 112年8月23日 上午10時34分許 連同編號20及其他款項 合計1,00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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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