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680號
原 告 張新運
被 告 許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
第53頁、第73頁),且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民國112年3月1日
,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
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 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被告許敏惠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 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一 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贓款之去向,使其犯行不易遭追查,為獲取報酬,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 2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系爭帳戶相關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依指示至投資網站投 資保證獲利等詐欺手法,向原告等11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 別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其中原告受詐騙後係匯 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前揭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 關聯性而為洗錢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 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財物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 詐術,原告因而將50萬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 50萬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詐騙集 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 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合 計 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