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3676號
TPEV,114,北簡,3676,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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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676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陳駿裕(原名陳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捌仟陸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分期付款申請
書第1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5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
訴外人PGO摩特動力尚達車業(有)公司買受車牌號碼000-0
000號之機車乙輛,約定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10
日止,分36期,每期付款新臺幣(下同)3,472元,合計總
價金124,992元。詎被告自第2期起即屢次遲延,且繳付第22
期(應繳日111年9月10日)款項後即未再繳款,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合    計        2,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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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