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67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蔡昇訓
洪啓軒
被 告 李柏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
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2時20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大安
區文昌街與文昌街278巷口,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之疏失,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辰翰所有及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9,00
0元(含工資38,294元、烤漆39,122元、零件171,584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資料
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67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肇事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5頁)。依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欄載:「A車(即被告車輛):
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B車(即系爭車輛):尚未發
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1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有上開之行車疏失,致系爭車輛受
損等情應可認定,可信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復定有明文。被害人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
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本院爰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
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事故之修繕費用為249,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71,584元,
此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
、第67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1年2月,亦有行車執
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112年4月27日發生本件
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1年2月(參照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已逾自用小
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
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費用為17,158元(計算式:171,584
元×0.1=17,1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8,294元
、烤漆39,122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94,574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即114年3月2日(
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574元,及自114年3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450元
合 計 3,45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