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472號
上 訴人 即
原 告 林如錦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
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
,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而於民國
114年6月4日經郵務機關寄存上訴人住所地警察機關即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