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3472號
TPEV,114,北簡,3472,202507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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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472號
上 訴人 即
原 告 林如錦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
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
,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而於民國
114年6月4日經郵務機關寄存上訴人住所地警察機關即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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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