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471號
原 告 唐云利
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律師
徐宗賢律師
被 告 許連添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附民字
第33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參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下午,與訴外人宇
信閤、蘇克緯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
彩虹餐廳(下稱系爭餐廳)飲酒消費,被告因不滿於該日下
午6時許欲離場時,在場擔任女陪侍之原告要求渠等繼續消
費,遂手持鐵製麥克風毆打原告之頭面部(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頭頂部瘀傷、左眼瘀傷、右眼瘀傷、上唇瘀傷
、左顴骨部瘀傷、右顴骨部瘀傷、鼻子挫傷流血、右手背擦
傷、右側前大腿瘀傷、左手腕背側瘀傷及右手腕背側瘀傷等
傷害(下合稱系爭A傷害),且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造
成原有假牙脫落(下稱系爭B傷害)需重新植牙,故被告應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包含醫療費用2,715元、
就醫計程車費及醫療耗材費共計1,815元、植牙費用11萬7,7
50元(計算式:4萬7,000元+6萬0,600元+1萬0,150元=11萬7
,750元)、精神慰撫金47萬7,72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本件事故係因原
告用力拉扯被告阻止被告離開時,不慎造成被告手指扭傷、
衣服毀損,故被告始因扭傷疼痛而用力推開原告,且當時在
場之其他友人亦一同上前拉開原告,始造成原告受傷。又被
告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前往慰問原告並委託友人代為轉交1
萬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於系爭餐廳飲酒消費,因不滿
原告於被告準備離開時要求其繼續消費,遂手持鐵製麥克
風毆打原告之頭面部,造成原告受有系爭A傷害。又被告
之上開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9580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提起公訴後,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3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444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至15頁),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至被告辯稱其係因原告用力拉扯被告阻止被告離開時
,不慎造成被告手指扭傷、衣服毀損,故被告始因扭傷疼
痛而用力推開原告,且當時在場之其他友人亦一同上前拉
開原告,始造成原告受傷云云。然查,無論被告所為上開
傷害行為之動機為何,原告既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導致其受
有系爭A傷害,亦即原告所受之系爭A傷害與被告之不法侵
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其受有系爭B傷害云云,固
據提出仁康牙醫診所牙醫門診總額支付制度保險醫療費用
明細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32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17至21頁)。惟參諸原告之受傷照片雖
顯示原告臉部及上嘴唇均有受傷(見系爭偵查案件卷宗第
55至56頁、第163頁),然參以原告於113年1月13日系爭
事故發生後,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急
診治療,係經聯合醫院診斷受有「1.頭部外傷併頭皮外傷
血腫,頭暈疑腦震盪。2.雙側眼睛周圍、上嘴唇、右手背
、左前胸壁、右手腕、右大腿,挫傷瘀青瘀腫。左手腕擦
傷。鼻子挫傷流血。」等傷勢(見系爭偵查案件卷宗第57
頁),其上並未記載原告受有系爭B傷害,而原告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因此受有系爭B傷害之相關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87頁),自難認定系爭B傷害係因何原
因造成,且參以原告係於113年4月24日至仁康牙醫診所看
診(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71頁),距系爭事故發生
日即113年1月31日已歷經相當時日,自難認定原告主張所
受之系爭B傷害與系爭事故有關,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即屬無據。
(三)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2,71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2
,715元,業據提出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藥單、預約
掛號單、光晶研寶島眼科診所預約單及聯合醫院收費標準
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39至61頁),
核屬相符,且依上開說明,可視同被告就此部分自認,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715元,應屬有據。
2、就醫計程車費及醫療耗材費共計1,81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須持續回診就醫,致支出就醫計
程車費,且因受有系爭A傷害而支出醫療耗材費,共計1,8
15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見
附民卷第15頁)。又經本院核算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加總金
額為8,147元,且依上開說明,可視同被告就此部分自認
,是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815元,應屬有據。
3、植牙費用11萬7,75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受有系爭B傷害需重新植牙,
共計支出11萬7,750元(計算式:4萬7,000元+6萬0,600元
+1萬0,150元=11萬7,750元),並提出仁康牙醫診所牙醫
門診總額支付制度保險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等件為證(見
附民卷第17至21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所受系爭B傷
害與系爭事故有何關連,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
費用,即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47萬7,720元: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
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
傷勢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5、至被告抗辯其曾委託友人送達1萬2,000元予原告以表達慰
問之意,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舉證兩造有合意其
所稱給付之1萬2,000元即為被告之損害賠償,則被告所辯
,自難憑採。
6、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萬4,530元【計算式
:2,715元+1,815元+8萬元=8萬4,53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8萬4,53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
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
16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萬4
,530元,及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