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461號
原 告 花錦仙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汶晏律師
被 告 宸光體適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承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3,09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8,963元,暨各期應給付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1,36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823,09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遷讓返還房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
5,8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按月給付租金部分,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按月以新臺幣188,9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第13條第5項約定(見本院卷第37頁),雙方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8年3月16日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
地下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作為健身房,兩
造於108年3月15日簽立系爭租約並經公證在案,約定租賃期
間自108年3月16日起至118年9月15日止,每期租金如附表「
每月約定租金(含稅)」欄所示,然因前開約定租金含稅,故
承租人即被告需扣繳10%租賃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於系
爭租約簽訂時為1.91%,然自110年1月1日起調升為2.11%)
後,將剩餘租金繳納予出租人即原告,是每期實際應繳予原
告之租金金額,詳如附表「每月應收租金」欄所示;每期租
金則約定應於每月16日前給付,被告並另給付新臺幣(下同
)380,000元之保證金(押租金)予原告。詎被告自110年6月
起即有未完全給付之情事,至112年4月此情形仍持續,經計
算已有高達23個月之租金被告未完全給付,幾經原告多次催
收並經兩造協商後,被告雖稱會將前述積欠之23個月租金於
114年2月15日前逐步付清並將自斯時按時給付租金,然仍未
履行;而因前述情事,原告曾於113年9月25日、114年1月2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清房租,並再於114年2月20日以律
師函通知被告應於114年2月26日前一次繳清積欠房租,屆期
未付清則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仍未清償,是系爭租約業於
114年2月26日終止,故依系爭租約第9條及民法第455條約定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㈡就被告所積欠原告之系爭房屋租金部分,因被告係以不定時
、不定額之方式繳納租金予原告(時間及繳納費用,詳如附
表各編號「被告繳納租金」欄所示),是就各期間積欠租金
部分,詳如附表各編號「尚欠金額」欄所示,共積欠租金5,
203,092元,而於扣除押租金380,000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原
告4,823,092元;又系爭租約已於114年2月26日終止,被告
自斯時即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是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2月27日起至系爭房屋返還日止,每
月所生以188,963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法定利
息等情,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23,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14年2月27日
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8,963元,暨各
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公證書暨系爭租約
、存款存摺明細、存證信函、114年1月22日114經(聖)字第2
5101990123002號函暨回執、114年2月20日114經字第000000
000000號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52頁),而被告
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欠
5,203,092元租金,於抵充押租金380,000元後,向被告請求
給付4,823,092元(計算式:5,203,092-380,000=4,823,092
)之尚欠租金,自屬有據。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
有明文。次按租約期間乙方(即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甲方(即原告)得終止租約:一、乙方遲付租金達兩個月,
系爭租約第7條第1款明文約定在件(見本院卷第35頁)。被
告既以積欠如附表「尚欠金額」欄所示租金,依前開規定,
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既於114年2月26日終止,
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14年2月27日起即無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應可採憑,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其
所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之114年2月26日至後仍持續占
用系爭房屋迄今,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系
爭租約終止後之翌日即114年2月2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占用系爭房屋所獲得之使用利益,並以188,96
3元計算,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民法第179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23,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3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並自114年2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88,963元,暨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時間 每月約定租金(含稅) 每月應收租金 被告繳納租金 尚欠金額 1 110年6月至 110年8月 195,000元 171,385元 【計算式:195,000×(1-0.1-0.0211)=171,385,小數點以下捨棄】 無 514,155元 (計算式:171,385×3=514,155) 2 110年9月至 111年8月 200,000元 175,780元 【計算式:200,000×(1-0.1-0.0211)=175,780】 2,109,360元 (計算式:175,780×12=2,109,360) 3 111年9月至 112年4月 205,000元 180,174元 【計算式:205,000×(1-0.1-0.0211)=180,174,小數點以下捨棄】 1,441,392元 (計算式:180,174×8=1,441,392) 4 112年5月至 112年8月 ①112年5月17日繳納100,000元 ②112年6月16日繳納100,000元 ③112年7月1日繳納100,000元 ④112年7月16日繳納100,000元 ⑤112年8月1日繳納100,000元 ⑥112年8月16日繳納150,000元 ⑦112年9月1日繳納150,000元 ------------------------ 合計:繳納800,000元 -79,304元 【計算式:(180,174×4)-800,000=-79,304】 5 112年9月至 113年8月 210,000元 184,569元 【計算式:210,000×(1-0.1-0.0211)=184,569】 ①112年9月16日繳納105,265元 ②112年10月23日繳納100,000元 ③112年11月20日繳納150,000元 ④112年11月30日繳納100,000元 ⑤112年12月18日繳納100,000元 ⑥113年1月3日繳納100,000元 ⑦113年2月4日繳納95,992元 ⑧113年2月22日繳納95,992元 ⑨113年3月19日繳納100,000元 ⑩113年4月4日繳納84,570元 ⑪113年4月21日繳納100,000元 ⑫113年5月16日繳納100,000元 ⑬113年6月3日繳納84,570元 ⑭113年6月19日繳納100,000元 ⑮113年8月5日繳納100,000元 ⑯113年9月3日繳納100,000元 -------------------------- 合計:繳納1,616,389元 598,439元 【計算式:(184,569×12)-1,616,389=598,439】 6 113年9月至 113年11月 215,000元 188,963元 【計算式:215,0000×(1-0.1-0.0211)=188,963,小數點以下捨棄】 ①113年9月20日繳納100,000元 ②113年10月6日繳納100,000元 ③113年10月21日繳納100,000元 ④113年11月21日繳納100,000元 --------------------------- 合計:繳納400,000元 166,889元 【計算式:(188,963×3)-400,000=166,889】 7 113年12月至 114年2月15日 無 377,926元 (計算式:188,963×3=377,926) 8 114年2月16日至114年2月26日 74,235元 (計算式:188,963×11÷28=74,235,小數點以下捨棄) 合計 5,203,092元 (計算式:514,155+2,109,360+1,441,392-79,304+598,439+166,889+377,926+74,235=5,2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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