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3399號
TPEV,114,北簡,3399,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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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399號
原 告 古珮彣
訴訟代理人 陳品潔律師
被 告 林彥慈

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及其中新臺幣3,375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李和昇於103年6月17日結婚,婚姻關
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一名,被告明知李和昇
有配偶之人,詎仍最晚於113年7月起,與李和昇密切傳送曖
昧訊息、單獨出遊見面,並且多次發生性關係,甚至侵門踏
戶至原告住家,其行為顯然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正常社交往
來;被告不否認的對話內容包括「被告:(傳送性暗示熱狗
貼圖)你老婆「也』吃了喔?大肉餅。原李和昇:老婆今天
出去玩」、「李和昇:我來寶貝。被告:薯來寶,我的手指
也是甜不辣。李和昇:沒吃過你的手,但我老婆的應該比較
哈哈。你想要什麼都做給你,你手泡很久會怎樣?被告:
大肉餅,皺巴巴。」及「被告:晚餐吃啥。李和昇:等老婆
買。好熱,回家還要抱腳踏車及小孩。被告:今天粉色系到
底,重訓,根本不用上健身房。原告配偶:好累,滿頭大汗
回來幫崩潰邊緣的小孩洗漂換衣服,晚安」。以上包含性暗
示的大熱狗貼圖、互稱寶貝、薯來寶、問候三餐及晚安,皆
是超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互動,這些互動穿插著「老婆」
字詞,且被告不否認自己去過李和昇住處,被告在去過有婚
姻家庭痕跡之原告及李和昇住處後,了解了該住處之格局
配置,卻仍在知悉李和昇已婚的情況下,繼續傳送「請求收
留、帶我回家」之曖昧訊息。故被告是在明知李和昇已婚之
前提下,與李和昇有超越男女正常往來之互動,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事實,已臻明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
項、第3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
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李和昇係於手機app交友平臺「探探」上,
李和昇主動搭訕而認識,剛認識時並不知李和昇係有配偶
之人,而自知悉李和昇係有配偶之人後,即鮮少與李和昇
繫。原告所提其配偶李和昇與被告之社群通訊對話紀錄,係
原告擅自侵入且長期持續監看並翻拍李和昇電腦或平板設備
中違法取得者,應無證據能力,縱然李和昇將平板電腦登入
密碼告知其女兒(假設),由社會通念判斷,至多僅同意其
使用平板電腦玩遊戲或播放一般應用軟體如Youtube觀影片
,不可能包含或允許查看其具私密性的友人間社群通訊軟體
內容。即便李和昇未登出例如Line或Instagram等通訊或社
群軟體,不代表放棄其隱私而任令他人得隨易觀看。原證10
係原告要求其女兒輸入李和昇之平板電腦密碼之畫面,原告
進而主張李和昇有將該登入密碼告知其女兒,故原告亦有權
登入及查看云云。然查,李和昇讓女兒得以使用其平板電腦
,依經驗法則應僅有允許其玩遊戲或使用一般不具隱私性、
非限制級之播放應用程式已如上述,若涉及隱私或與其他友
人之私密對話,自然不可能同意讓其女兒觀看,更不可能讓
原告觀看甚至蒐證。因此,原告上開舉證主張,是否足以證
明李昇亦將該平板電腦登入密碼告知原告,或同意其得毫無
限制監看其隱私,不無疑義,否則原告自行輸入密碼登入即
可,何需拍攝其女兒登入之影片而推論其亦有權登入或隨時
監看李和昇之隱私?又原告另稱李和昇之平板電腦社群帳號
皆未登出云云,亦有可疑,若李和昇有將平板電腦之登入密
碼告知原告(假設非自認),又未登出其社群帳號,那原告
豈非隨時可查看、蒐證其社群帳號內所有私密或外遇對話(
先不論原告是否有此權利)並對之提告?此顯與經驗法則不
合。故原告利用不知情之女兒登入李和昇之平板電腦查看李
和昇社群帳號通訊對話紀錄,並辯稱李和昇有告知密碼或得
李和昇之同意,可隨時登入及觀看任何資料,顯屬無理,其
違法取得之證據,應不具證據能力;縱認原告所提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而得證明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惟原告所請求之
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適度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且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
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李和昇為夫妻關係、被告與李和昇於婚
姻存續期間有以情侶方式為互動交往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
本、錄音檔暨譯文、精液射背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錄影等件(見本院卷第27至77頁、第15
1至153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開證據形式上之真正
性(見本院卷第145頁),是原告所提前開書證,信屬非虛
。又觀諸前開通訊軟體對話中被告與李和昇聊天表示「你老
婆也吃了喔」、「你體力很好」、 「上次我也在你家用浴
室的風乾機吹頭髮」、「晚安寶貝」;李和昇:「棒棒表示
他很想念你」、「寶的還是最好」、「想你的小穴」、「你
被舔的感覺是什麼啊」、「舔跟手哪個比較刺激,跟你玩了
很久感覺都不夠哈哈」、「要不要乾脆別穿內褲,也沒看你
穿過幾次」..等語(下略,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41至51
頁、第63至第77頁),佐以李和昇於113年7月30日拍攝照片
(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傳送予李和昇保存之照片內容(
見本院卷第53頁、第6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與李和昇所為
,已破壞其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等語,信屬可取。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
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
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
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
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
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
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
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準此,以侵
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
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
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
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
反比例原則,應認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原告係經由
李和昇與未成年子女共用之平板電腦中,取得本件相關證據
,依前開實務見解,堪認原告取得證據並非對李和昇或被告
施以強暴脅迫等方式為之,應認原告本件所提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是被告所辯,礙難憑取。
 ㈣繼查,由原告所提前開書證內容以觀,足見被告所為與原告
配偶存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且其行為已
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堪認定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
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
、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考量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
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核屬過高,應以25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19日(見本院卷第
87頁、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
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
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其中3,3
7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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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