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3397號
TPEV,114,北簡,3397,2025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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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397號
原 告 賀紫庭
被 告 張毓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透過臉書網路社群得知有股票投資團隊,可
提供股票投資相關教學與服務,並可獲得高額獲利,認為是
正常顧問公司所以沒有查清楚,該公司人員訴外人謝雨潼向
原告表示,張毓安是他們公司員工要原告111年8月5日將新
臺幣30萬元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銀行帳號(下稱被告本
案帳戶),原告最後想要提錢,公司又說要給保證金,公司
還說先給會員獲利20%錢才放行,百般刁難,原告才知道被
騙,但是原告錢確實進入被告戶頭,不論被告是否需要負擔
刑事責任,被告仍應該返還30萬元,原告已經向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報證等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起自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應就其有利事項負擔舉證責任。
 ㈡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
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
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
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㈢本院曾於114年6月6日以北院信民壬114年北簡字第3397號函
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補正函114年6月11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67頁),補
正函114年6月24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9頁),迄114年7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
問權,本院卷第114頁第1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
,維護當事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
則被告於114年7月1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
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
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
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被告雖未行使責問權,但逾時提出之法律效果本係法院所
給予,且附件已對原告諭知多次法律效果,本院自得認原告
於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皆
不審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㈣原、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
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㈤經查,王以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向母親張毓安借用被
告本案帳戶,因為債務,透過朋友認識LINE暱稱「GIGI」之
男子,對方可以協助處理債務問題,要提供銀行帳戶,所以
就跟母親說要做生意,需要借帳戶使用,並帶母親去銀行申
請網銀帳密,可知,被告子向被告借用被告本案帳戶,後將
被告本案帳戶網銀帳密將予不知名第三人,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157號、112年度偵字第9738號、
112年度偵字第13978號不起訴處分書與本院認定大致相同。
 ㈥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
,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
,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
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
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
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
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
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
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
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
,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
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30萬元匯入被告本案帳
戶,被告與原告間並未存在給付關係,尚不得以該30萬元匯
入被告本案帳戶即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本案帳戶
業經轉由詐騙集團不知名成員持有使用,以收取被害人之匯
款,如前揭說明,原告後匯款至該帳戶,僅能向指示其匯款
之人即詐騙集團成員請求返還,與被告無涉。
 ㈦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1至105頁)及本院卷第19頁
匯款證明,僅能得知原告與真實不詳之公司投資之對話過程
,原告受該等人告知投資訊息,並將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等
情,不足證被告對原告施詐術,至多證明原告有匯款30萬元
至被告本案帳戶,如前述,僅能向指示其匯款之人即詐騙集
團成員請求返還,與被告無涉。而卷內之案件證明單,僅證
明原告曾向警察報案,然該片面指述,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對
其行詐騙導致原告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存在。
 ㈧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
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
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
化義務之要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
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經本院函命補正
又未依期補正,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
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100元
合    計       4100元


附件(本院卷第55至65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 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 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因訴訟行為不得 附條件,又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 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 、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 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透過陌生FB,得知有股票投資團隊,可提供股票投資相 關教學與服務,並可獲得高額獲利,原告遂受到吸引,點擊 上開訊息中之網路連結後,透過連結顯示之LINE通訊軟體好 友資訊與被告等人所經營之「明月+」人員取得聯繫。謝雨 潼該人員除向原告提供股票投資相關教學及資訊外,亦開始 向原告介紹被告等人所經營之「交易平台」,並陳稱「民生 全投顧工作室」多利用該明月+平台進行股票投資,並可透 過該平台之特殊管道,以「會員方式」、「保證獲利」等方 式,為客戶賺取每月固定約10%至50%之大筆利潤,且不用擔 心虧損,而客戶僅僅只需要負擔獲利金額會員費用之20%手 續費用。告訴人賀紫庭遂不疑有他,依該謝雨潼指示創辦「 明月+交易平台」會員帳號、陸續依附表一(一)所示内容 交付款項,作為告訴人賀紫庭於「A明月+ 交易平台」之投 資資金。
 詎料,原告自「明月+交易平台」由謝雨潼要原告直接存入張 毓安戶頭,謝雨潼說張毓安是他們員工要我直接匯30萬元匯 入此人戶頭因為他們跟明月投資公司只是合作關係去臨櫃匯 入員工帳號,好幾個月謝雨潼每天跟告訴人噓寒問暖,謝雨 潼說他們的投資老師跟國家標到案子不能跟別人說,不能用 我自己戶頭是怕金融機構查到我們在投資要繳稅的,當時都 相信哎!最後想要提錢說要給保證金,還說先給會員獲利20 %錢才放行百般刁難才知道被騙三、被告張毓安,該人匯款



帳號台銀世貿帳號0000000000000:原告於111 年08月05日使 由原告(原告元大銀行臨櫃匯款至台銀世貿30萬元至(張毓 安)的帳戶,但是求償30萬(原證1),及案號Z111099AW7M 萬1AHD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原證2)。被告人頭戶行為已構成詐欺罪及共同詐 欺罪,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5%元本息,  ,但是先求償30萬,為有理由。
 我原先有提刑事訴訟因為警察轉職就沒處理我的事情請看附 件我本來可以不用繳裁判費的現在重新再告一次同時也要他 們把刑事的趕快處理出來。
  僅提出元大銀行匯款單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 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4年6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 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 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 ,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 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 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 免浪費訴訟程序;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 被告因何原因提供帳戶予他人,其原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❷已有檢方之不起訴處分書或法院之無罪判決書,提出該等 書面、❸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 否認,假設其製作人為z,證人z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 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 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 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 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 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 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 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 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 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 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 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 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 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 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透過陌生FB,得知有股票投資 團隊…」,惟該主張僅係原告之片面主張,尚難遽信,原告 是否真的透過該FB之訊息而匯款、該FB為何對原告而言係屬 陌生、為何原告會輕易相信來路不明之訊息而匯款,請原告 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 限於,如:❶提出本事件已有地檢署之起訴書或法院之確定 判決認定被告詐騙原告、❷原告是否真的透過該「陌生」FB 得知如何投資可獲得如何利潤之事實,原告自應先證明該FB



對原告而言係屬陌生,且提出該FB之內容、何以輕信來路不 明之訊息、❸提出被告與詐騙原告之人(應先陳述其共犯之範 圍…)其主觀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以上僅舉例,不以此為限…);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可提供股票投資相關教學與服務, 並可獲得高額獲利,原告遂受到吸引,點擊上開訊息中之網 路連結後,透過連結顯示之LINE通訊軟體好友資訊與被告等 人所經營之『明月+』人員取得聯繫。謝雨潼該人員除向原告 提供股票投資相關教學及資訊外,亦開始向原告介紹被告等 人所經營之『交易平台』,並陳稱『民生全投顧工作室』多利用 該明月+平台進行股票投資,並可透過該平台之特殊管道, 以『會員方式』、『保證獲利』等方式,為客戶賺取每月固定約 10%至50%之大筆利潤,且不用擔心虧損,而客戶僅僅只需要 負擔獲利金額會員費用之20%手續費用。原告遂不疑有他, 依該謝雨潼指示創辦『明月+交易平台』會員帳號、陸續依附 表一㈠所示内容交付款項,作為告訴人賀紫庭於『A明月+ 交 易平台』之投資資金…」、「…原告自「明月+交易平台」由謝 雨潼要原告直接存入張毓安戶頭,謝雨潼說張毓安是他們員 工要我直接匯30萬元匯入此人戶頭因為他們跟明月投資公司 只是合作關係去臨櫃匯入員工帳號,好幾個月謝雨潼每天跟 告訴人噓寒問暖,謝雨潼說他們的投資老師跟國家標到案子 不能跟別人說,不能用我自己戶頭是怕金融機構查到我們在 投資要繳稅的,當時都相信哎!最後想要提錢說要給保證金 ,還說先給會員獲利20%錢才放行百般刁難才知道被騙三、 被告張毓安,該人匯款帳號台銀世貿帳號0000000000000:原 告於111 年08月05日使由原告(原告元大銀行臨櫃匯款至台 銀世貿30萬元至(張毓安)的帳戶,但是求償30萬(原證1) …」云云,然而,前開陳述並未提出附表一㈠,請原告補正; 又,上述事實原告並未提出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 不限於,如:❶前開之對話紀錄全文、❷上述跟原告聯絡之人 其真實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並依下列證人之規則, 聲請傳訊之,以證明原告所言非虛、❸原告主張「…為客戶賺 取每月固定約10%至50%之大筆利潤,且不用擔心虧損,而客 戶僅僅只需要負擔獲利金額會員費用之20%手續費用…」之依 據?❹又前開對話紀錄為何使原告會陷入錯誤?原告若受「 謝雨潼」(真實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尚待原告舉證…)所 騙,被告可能只是提供帳號與「謝雨潼」,有何證據或證據 方法得認為該「謝雨潼」所涉之詐騙集團(其成員之範圍、 彼此如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事實,尚待原告舉證… )包括被告呢?被告何以不能是不知情之第三人呢?衡諸經



驗法則,自不能以原告之指訴唯一之根據;❺原告僅用「已 報警」來證明其受詐騙集團所詐騙,然其報警紀錄僅能證明 其於警局之片面指述,尚難認定被告亦為詐騙集團的成員, 原告竟以報警三聯單及匯款單為證,用以證明前揭行為與陳 述,明顯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 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並請原告提出前 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僅提出 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 作人為乙,證人乙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 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 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 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 ,請原告於114年6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 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6月3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6月3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4年6月3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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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