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幸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
華民國114年6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
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00元,應徵收上訴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