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3325號
TPEV,114,北簡,3325,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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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3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吳聲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壹佰柒拾壹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如附表所示),於
民國106年8月25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15萬元使用,惟未依約
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帳務資料等件 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880元
合    計       4880元


附表:
 卡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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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