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290號
原 告 保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憲道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章博翔
被 告 陳伯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依兩造間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自備車輛與原告訂立
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
及行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依約被告
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保險費、其他違規罰鍰及停車
費等,並依法定期接受年度審驗。詎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
因上開車輛逾期檢驗,顯已違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 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 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 行照,洵屬有據。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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