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218號
原 告 徐忠岳
訴訟代理人 舒建中律師
被 告 呂映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件所示之本票,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考。經查,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下稱系爭本票),係他人所
偽造,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票字第1820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否認對
被告負本票債務,顯然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有爭議,倘
不訴請確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危險,故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
紙(即系爭本票),經被告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13年度
司票字第18206號裁定)。原告自知從未簽發系爭本票,被告
所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對
執票人(即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聲明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件所示之本票,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
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
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
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4年5月9日以北院信民壬114年北簡字第3218號函
對兩造闡明(如附件1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補正者,除
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補正函114年5月12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49頁),
114年5月12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1頁),迄114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曾遵期提
出之證據(評價如后),未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
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98頁第3行
),被告雖未行使責問權,但逾時提出之法律效果本係法院
所給予,且附件1已對原告諭知多次法律效果,本院自得認
原告於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
院不審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原、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
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206號裁
定,然原告經本院命補正,未依期提出原告112年5月至113
年5月平日書寫之字跡,依本院如附件2之諭知之理由認為系
爭本票為原告所簽;退萬步言,本院審酌原告114年6月4日
具狀補正報紙抄錄字跡及114年6月12日當庭書寫字跡,佈局
、字體結構、比例、比數、比序、起筆、連筆、收比、運比
方式、筆劃型態,認為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並未依期補正提出系爭本票原因(基礎)關係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原告行使責問權,本院審酌卷內證據,
依上開說明,認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件所示之本票,本
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件所示之本票,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萬1120元
合 計 1萬1120元
附表:
附件1(本院卷第39至48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3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 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㈢㈤、二㈠㈡、三 ㈠㈡、四㈠㈡;被告一㈠㈡㈣、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 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 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 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 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 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執有原告112年11月6日、112年11月17日分別所簽發、 票據號碼分別為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 0000、分別為金額15萬元、12萬元、26萬元、26萬元、到期 日分別為113年2月6日、未記載、113年2月6日、未記載之本 票4紙(下簡稱系爭本票乙紙),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11 3年度司票字第18206號民事裁定),惟原告從未簽過系爭本 票,故系爭本票顯係經他人偽造,為此,確認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僅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證, 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4年6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 人x《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 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 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又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造人偽造之事實,就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請被告表示意 見,被告並陳明有無因系爭本票遭法院判決偽造之事實;… 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 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如被告承認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則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㈡,被告自應提出原因(基礎)關係(依系爭本票上載 之金額為79萬元)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借款之金流、 親自見聞該原因事實之人a、購買物品分期付款之契約、參 與對保之人員b、參與契約簽訂之人員c或交付本票之人員d
、日後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不付款曾以電話稽催原告之電話 紀錄(即提出原因關係之證明及其相關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聲請調閱某銀行之帳號以查明該筆金流之流向… ;②聲請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e,用以證明其原因關係,請依 照傳訊證人之規則聲請之…;③如被告對系爭本票係由證人f 代簽之事實並不爭執,則應提出f何以自原告授權外觀之事 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或其他相應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如:①聲請傳訊證人g,請依照傳 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全文,以證明 該原因關係存在,請依照錄音、影文書提出規則為之…;以 上僅舉例…)。請被告於114年6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㈢如被告否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則依最高法院之判 決要旨,原告應對被告非善意第三人或以不相當之對價或無 償取得系爭本票負舉證責任,請原告於114年6月4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並包括原告於起訴狀所言 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不限於,如: ①聲請傳訊證人甲以證明被告如何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請 依下方聲請傳訊證人之規則為之…;②聲請調閱某銀行帳號, 以明該金流去向…;③原告應提出其告訴,且經法院判決確定 之判決書,足以認定被告非善意第三人,或共同偽造系爭本 票之事實,否則在未判決確定前,被告自非偽造之人,如不 能證明被告為惡意之人,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經他人或被 告偽造(僅提出原告至警局提出告訴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 經他人衛造之事實…);…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 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㈣承㈢,原告固應對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系爭本票被告 究如何取得,此為被告所應知之事實,尚需被告之協力方能 取得,被告自對該取得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請被告於11 4年6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丁到院,以證明原告曾授權 開票之事實、證明原因關係存在、證明原告曾取得金錢之事 實,請依下方聲請傳訊證人之規則為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 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 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聲請調閱某銀行帳 號,以明該金流去向…;以上僅舉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且本院得認定被告係以不相當之代價或無償取得系爭票據。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⒈原告於起訴狀固主張:「…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惟若 被告對之否認,並提出原告當場簽署系爭本票之照片、傳訊 曾經參與之人戊、或調取金流以證明原因關係…,則原告前 開陳述顯有不實,衡諸常情,一般人對自己過去所做過之事 、簽署之文件自不可能出現錯誤,依訴訟誠信原則與禁反言 原則,原告自不得變更主張其餘事實,則原告之訴即難認有 理。
⒉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遭他人偽造,若本院認為因原告未提出 相關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之事實,且被告否認有偽造之行為, 且已提出原因關係之相關證據,則本院審酌兩造均陳稱係無 辜之人之結果,認為原告自應提出該他人之姓名,自不因為 原告起訴時為「幽靈主張」,本院即應採信(包括但不限於 ,如:❶提出本事件已有地檢署之起訴書或法院之確定判決 認定某庚偽造系爭本票、❷如對原告提出之照片否認,並認 該照片有偽造、變造、合成之嫌,自應陳明其具體理由,聲 請對被告提出之照片或錄音帶…鑑定……)。 ⒊請原告務必於114年6月12日該日到庭簽寫字跡,以確定本人 字跡為何。由於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財團法 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對鑑定字數之要求,為避免退件或不予鑑 定(本院基於適時審判原則,勿選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人, 因該鑑定人業務繁忙可能鑑定時間過長…),造成審判程序 無謂之浪費,並兼顧對造之訴訟權,請提出下列資料供參。 如原告未於指定期日到庭或原告未於前開期限內陳報或不陳 報,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及逾時提出之法理,認為
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⒈原告應提出各抄任一報紙頭版頭條、網路新聞或類此之字跡3 000字。
⒉原告應提出112年5月至年113年5月平日書寫之字跡、銀行或 行動電話開戶紀錄、醫院就診、陪診、法院應訊、簽收快遞 、文件、參與會議之簽到或其他足以證明前開時間前後之字 跡約50字到院,如無相當於該數量之字跡,原告應向本院聲 請,並釋明其原因,經本院允准後,原告得減少前開字數, 然若不能鑑定,本院得依勘驗之方式作認定。
⒊足以證明原告112年5月至113年5月平日書寫字跡之事實群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聲請向A醫院,調取原告曾簽署手術 同意書x之字跡;②聲請向B機關、C管委會、D公司調取原告 之y、z資料,上有原告簽名資料;…以上僅舉例…)。二、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財團法 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②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等 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6月4日 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6月4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①系爭車禍之 責任應由何人負責?②系爭滲漏水之發生原因?該原因應由 何人負責?修復該滲漏水費用若干?該滲漏水造成原告之損 害若干?③原告主張之缺失,是否構成瑕疵?又該瑕疵是否 影響該物之效用?如是,相當於客觀價格若干?…以上僅例 示,不以此為限)。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 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三、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6月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6月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 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 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四、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如:行車監視器、USB 隨身碟、…)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4年6月4日(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 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 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 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 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 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 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 、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 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 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他造出具系爭光碟認為非 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 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抗 辯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③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甲,以證明 當時證人甲的確在現場,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等等,依此 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 :①傳訊證人乙到庭以證明何事實…,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4年6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 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附件2(本院卷第83至85頁):
一、覆原告114年6月4日書狀。
二、原告該狀雖陳稱:原告無法提供112年5月至113年5月間50字 之筆跡資料云云,然查:
㈠依經驗法則,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必留下相當數量之筆跡可 供法院或鑑定人參酌,自較原告平日書寫或當庭書寫之字跡 為可信,因原告平日書寫或當庭書寫之字跡可能是刻意為之 ,自應提出112年5月至113年5月間較不可能發生刻意為之的 字跡加以比對,始能判斷系爭本票上之字跡是否為原告為之 。
㈡加以,本院業已對原告闡明「…原告應提出112年5月至113年5 月平日書寫之字跡、銀行或行動電話開戶紀錄、醫院就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