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3052號
TPEV,114,北簡,3052,2025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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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052號
原 告 廖偉伶
訴訟代理人 黃金蘭
被 告 釋常禪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伍佰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被告主張其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3年10月1
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50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12月18日、
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11
3年度司票字第36401號裁定可稽。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
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
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首開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1紙,業經被告聲請鈞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113 年度司票字第36401號裁定
)。惟查原告自知從未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所執有以原告名
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致原告權益受損。
本票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舉證
之責。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之規定,對執票人(即被告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㈡原告不認識被告,沒見過被告,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財務
往來,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更未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被告係從何人處取得系爭本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說明
其從何人處取得系爭本票。另外原告係收到本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36401號民事裁定後,才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因原
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所以認定係爭本票應係遭他人偽造,
因何人偽造原告並不清楚,原告擔心亂提告會被訴誣告,因
此尚未提出刑事告訴。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是因為訴外人黃金蘭即原告母親拿原告系爭本票來
向被告借貸。前後借款700多萬元,以系爭本票為擔保。 
 ㈡是否黃金蘭偽造,被告不知道,但是係黃金蘭持系爭本票來
借款。
 ㈢700多萬元是本票,黃金蘭有另外簽立本票作為擔保,系爭本
票擔保500萬元。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逼其訴訟代理人黃金蘭簽發系爭本票侵權行為之
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
實即被告逼其訴訟代理人黃金蘭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成立侵
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79頁第28、31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7月1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80頁第4行);退步言,
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79頁第28行),自應尊重被告
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4年7月1
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
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被告逾期提出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解釋上亦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4年6月6日以北院信民壬114年北簡字第3052號對
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原告於114年6月11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61頁)
,然迄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
闡明之事實「…一…㈤…⒊…⒉( 應為⑵之誤) 原告應提出113 年4
月至114114 年4 月平日書寫之字跡、銀行或行動電話開戶
紀錄、醫院就診、陪診、法院應訊、簽收快遞、文件、參與
會議之簽到或其他足以證明前開時間前後之字跡約50字到院
,如無相當於該數量之字跡,原告應向本院聲請,並釋明其
原因,經本院允准後,原告得減少前開字數,然若不能鑑定
,本院得依勘驗之方式作認定。…」,然而,原告所提供者
顯不足上揭數量之字跡,原告亦未向本院聲請,經本院同意
得減少該字跡,原告既未提出前函之區間所規定之字跡50字
且其提供抄寫報紙文字亦不滿3000字,本院自當遵守前函之
闡明,認定原告違反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明確,認為系爭本票
為原告所簽,以保障被告之適時審判權及立基於憲法上國民
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
本權,並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79頁第28、31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7月1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80頁第4行);退步言,
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79頁第28行),自應尊重被告
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4年7月1
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
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被告逾期提出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解釋上亦同。
 ㈣縱不認為系爭本票是原告所簽發,原告仍應負擔授權給其母
親簽發系爭本票之責任:
 ⒈被告抗辯: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向被告借款總共700多萬元,黃
金蘭除了提出原告之本票外,另提供自己之本票作為該借款
之擔保,黃金蘭有另外簽立本票作為擔保,系爭本票擔保50
0萬元等語,原告及其訴代黃金蘭並不否認前情,足徵被告
已證明系爭本票為擔保原告訴代黃金蘭之借款債務甚明。
 ⒉原告之訴代雖陳稱:本票是被逼出來,是對方叫我代簽名的
云云,惟查:
 ⑴原告對於該情自應負舉證責任,即何時、何地、何人、如何
逼迫、若他人有逼迫之行為,黃金蘭可以不借款就離開,為
何要簽原告之姓名呢?為何在本院審理時故意隱瞞該情,俟
被告抗辯黃金蘭持原告簽署之系爭本票前來借款後,方如是
抗辯?加以,原告對於該項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
,僅憑一己之陳述,便要指摘被告與其有共同偽造本票或單
獨偽造本票之行為,顯不足採;
 ⑵退步言,原告已逾時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其亦自認與被告
成立證據契約,基於訴訟誠信及禁反言原則、保障被告之適
時審判權及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
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並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自不允許其事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故依前述逾時提出之
理論,原告該主張不足採信。
 ⑶更何況,如果原告訴代黃金蘭未曾得到原告之授權而偽造
系爭本票之行為,原告為迄今何以不對其訴代即黃金蘭提起
偽造本票之告訴?或假設本院將黃金蘭依法告發,則原告再
於刑事程序稱已授權,以令其母逃避偽造本票最輕本刑3年
以上之刑責,此種情形所在多有,豈非變相鼓勵原告違反訴
訟誠信原則,以求得原告在民事免責、刑事其母卸責?除非
刑事程序已認定黃金蘭或他人有偽造系爭本票之行為確定,
方得認為原告免責,否則就本案之諸多情況證據證明黃金蘭
開立系爭本票有經過原告之授權,原告自難辭其責。
 ⑷原告之母親既經原告授權前來閱卷,衡諸經驗法則,原告不
可能不知本票為其母簽發,足認原告在起訴狀為「他人偽造
」之幽靈抗辯,顯係避責而為,縱本票是其母所簽發,亦經
過渠之授權,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
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
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
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
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
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原告提
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萬585元
合    計       6萬585元

附件(本院卷49至60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㈢㈤、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㈡㈣、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 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



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 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 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 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 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 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 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程 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 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 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執有原告113年10月18日所簽發、付款地未記載、金額5 0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 月16日之本票乙紙(下簡稱系爭本票乙紙),向鈞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113年度司票字第36401號民事裁定),惟原告從未 簽過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顯係經他人偽造,為此,確認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僅提出系爭本票 裁定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4年6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 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 證人x《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 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又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造人偽造之事實,就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請被告表示 意見,被告並陳明有無因系爭本票遭法院判決偽造之事實; …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 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如被告承認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則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㈡,被告自應提出原因(基礎)關係(依系爭本票上載 之金額為1500萬元)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借款之金流 、親自見聞該原因事實之人a、購買物品分期付款之契約、



參與對保之人員b、參與契約簽訂之人員c或交付本票之人員 d、日後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不付款曾以電話稽催原告之電 話紀錄(即提出原因關係之證明及其相關事實群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聲請調閱某銀行之帳號以查明該筆金流之流向 …;②聲請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e,用以證明其原因關係,請 依照傳訊證人之規則聲請之…;③如被告對系爭本票係由證人 f代簽之事實並不爭執,則應提出f何以自原告授權外觀之事 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或其他相應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如:①聲請傳訊證人g,請依照傳 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全文,以證明 該原因關係存在,請依照錄音、影文書提出規則為之…;以 上僅舉例…)。請被告於114年6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㈢如被告否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則依最高法院之判 決要旨,原告應對被告非善意第三人或以不相當之對價或無 償取得系爭本票負舉證責任,請原告於114年6月30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並包括原告於起訴狀所 言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不限於,如 :①聲請傳訊證人甲以證明被告如何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 請依下方聲請傳訊證人之規則為之…;②聲請調閱某銀行帳號 ,以明該金流去向…;③原告應提出其告訴,且經法院判決確 定之判決書,足以認定被告非善意第三人,或共同偽造系爭 本票之事實,否則在未判決確定前,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 經他人或被告偽造(僅提出原告至警局提出告訴尚不足以證 明系爭本票經他人衛造之事實…);…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㈣承㈢,原告固應對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系爭本票被告 究如何取得,此為被告所應知之事實,尚需被告之協力方能 取得,被告自對該取得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請被告於11 4年6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丁到院,以證明原告曾授 權開票之事實、證明原因關係存在、證明原告曾取得金錢之 事實,請依下方聲請傳訊證人之規則為之《應提出訊問之具 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 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聲請調閱某銀行 帳號,以明該金流去向…;以上僅舉例…)到院,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且本院得認定被告係以不相當之代價或無償取得系爭票據 。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⒈原告於起訴狀固主張:「…原告從未自行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 本票…」,惟若被告對之否認,並提出原告當場簽署系爭本 票之照片、傳訊曾經參與之人戊、提出原因關係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則原告前開陳述顯有不實,衡諸常情,一般人對 自己過去所做過之事、簽署之文件自不可能出現錯誤,依訴 訟誠信原則與禁反言原則,原告自不得變更主張其餘事實, 則原告之訴即難認有理,本院認此情形,原告變更其基礎之 主張事實,彼此顯不相容,顯有拖延訴訟,侵害他造適時審 權及憲法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 權嫌。
 ⒉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遭他人偽造,若本院認為因原告未提出 相關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之事實,且被告否認有偽造之行為, 並且被告已提出原因關係之相關證據,則本院審酌兩造均陳 稱係無辜之人之結果,認為原告自應提出偽造本票之人之姓 名,及如何認定被告與偽造本票有關,或認定其為偽造之共 犯等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自不因為原告起訴時為「幽靈主 張」,本院即應採信(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提出本事件已有 地檢署之起訴書或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某庚偽造系爭本票、 ❷如對原告提出之照片否認,並認該照片有偽造、變造、合 成之嫌,自應陳明其具體理由,聲請對被告提出之照片或錄 音帶…鑑定……)。 
 ⒊請原告務必於114年7月3日該日到庭簽寫字跡,以確定本人字 跡為何。由於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財團法人



中華工商研究院對鑑定字數之要求,為避免退件或不予鑑定 (本院基於適時審判原則,勿選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人,因 該鑑定人業務繁忙可能鑑定時間過長…),造成審判程序無 謂之浪費,並兼顧對造之訴訟權,請提出下列資料供參。如 原告未於指定期日到庭或原告未於前開期限內陳報或不陳報 ,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及逾時提出之法理,認為系 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⒈原告應提出各抄任一報紙頭版頭條、網路新聞或類此之字跡3 000字。
 ⒉原告應提出113年4月至年114年4月平日書寫之字跡、銀行或 行動電話開戶紀錄、醫院就診、陪診、法院應訊、簽收快遞 、文件、參與會議之簽到或其他足以證明前開時間前後之字 跡約50字到院,如無相當於該數量之字跡,原告應向本院聲 請,並釋明其原因,經本院允准後,原告得減少前開字數, 然若不能鑑定,本院得依勘驗之方式作認定。
 ⒊足以證明原告113年4月至114年4月平日書寫字跡之事實群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聲請向A醫院,調取原告曾簽署手術 同意書x之字跡;②聲請向B機關、C管委會、D公司調取原告 之y、z資料,上有原告簽名資料;…以上僅舉例…)。二、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財團法 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②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等 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6月30 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6月30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①系爭車禍之 責任應由何人負責?②系爭滲漏水之發生原因?該原因應由 何人負責?修復該滲漏水費用若干?該滲漏水造成原告之損 害若干?③原告主張之缺失,是否構成瑕疵?又該瑕疵是否 影響該物之效用?如是,相當於客觀價格若干?…以上僅例 示,不以此為限)。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 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本院完全尊重兩造詢問鑑定人之權利,不會調整兩造詢問鑑 定人之問題,惟若兩造詢問該問題有⑴無法證明前提為真之 前提問題;⑵或有誘導詢問、不當詢問或類似民事訴訟法第3 20條第3項之諸情形…鑑定人基於前述不當之問題而答覆,如 本院認為因為該造詢問之不當,而致鑑定結論有可能無法採 信時,該詢問之一方應自負其責,有關於詢問之方式,類推 適用詢問證人之相關規定,請兩造謹慎提出,勿誘導或詢問 未證明為真之前提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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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