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00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陳弘軒
被 告 林慶鎮
林育杰
林育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340
元,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訴訟,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
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然民法第24
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
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
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
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要旨參
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80元,惟查原
告係代位訴外人即債務人林倩穗分割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以債務人林倩穗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又債務人林倩穗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1,59
3,94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593,94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220元,扣除前
繳裁判費4,880元,尚欠裁判費15,340元(計算式:20,220-4
,880=15,34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倘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應繼分比例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信義區 犁和 二 609 87 公同共有 4分之1 林慶鎮4分之1 林育杰4分之1 林育樟4分之1 林倩穗4分之1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及材料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應繼分比例 1 146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加強磚造 4層樓 4層:74.15 公同共有 1分之1 林慶鎮4分之1 林育杰4分之1 林育樟4分之1 林倩穗4分之1 富陽街21巷4號4樓 2 134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第四層未登記部分:8.97 頂層一層未登記部分:83.13 公同共有 1分之1 林慶鎮4分之1 林育杰4分之1 林育樟4分之1 林倩穗4分之1 富陽街21巷4號4樓未登記部分 附表二:
㈠土地價額:6,351,000元
計算式:87×1/4×292,000元=6,351,000元㈡建物價額:24,772元
本件建物(含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係於59年2月21日建築完成 ,其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總面積為166.25平方公尺(計算式 :74.15+8.97+83.13=166.25),參酌「112年臺北市地價調查 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之加強磚造建物重建標準單價上下 限平均價額為每平方公尺36,700元【(32,500元+40,900元)÷ 2=36,700元】,及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 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加強磚造建物之耐用年數為52年,每年 折舊率為1.8%,經歷年數超過52年者,耐用年數得延長為62年 ,並據以計算其每年折舊率,而系爭房屋於113年3月31日起訴 時,屋齡約55年2月(約55.33年),可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 現值約為24,772元(計算式:建物單價36,700元×【1-(年折 舊率1.8%×經歷年數55.33年)】×建築物面積166.25平方公尺= 24,7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訴訟標的價額:1,593,943元
計算式:(6,351,000元+24,772元)×1/4=1,593,94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