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2859號
TPEV,114,北簡,2859,202507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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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859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雅柔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黃婉

訴訟代理人 李儼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114年6月25日送達上訴人,並由其同居人收受
,此有送達證書可證。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顯已
逾期,有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
定,其上訴自非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子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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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