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2839號
TPEV,114,北簡,2839,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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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83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林孟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48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419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
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約定
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
加年息14.36%機動計算(本件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按年息16%
請求);並約定如有逾期還款者,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並
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至270日為止。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8月6日止尚
積欠借款本金221,486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及違約金。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21,486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270日為止。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歷史匯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乃法院得依職權核減之事項
,不待債務人之聲請仍可為之。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
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
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
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難認有其他明顯損害,考量國
內貨幣市場長期處於低利率之狀態,且本件適用之利率已達
民法第205條規定之上限,原告向被告收取上開利息,可認
已獲有顯著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違約金義務,其
利息及違約金總額應有過高,有失公允。爰依前述規定,將
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至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450元
合    計       3,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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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