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2807號
TPEV,114,北簡,2807,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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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807號
原 告 呂俊煌
被 告 蔡瑋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22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其中新臺幣81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2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19時46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暫停於臺北市中山區新
北路三段與農安街口的轉角處,詎被告無照駕駛車號0000
-00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因迴轉不慎過失撞上系爭車
輛,竟未停下查看,肇事逃逸並停在路邊停車格,適有好心
路人告知方知上情,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
廠修復,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02,806元、
及7日不能工作之損失(以1日3,000元計)共21,000元,總
計受損害金額123,806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806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駕照,只是當天沒帶在身上,伊並未肇事逃
逸,是車流量太大,所以往前停車;原告未具體敘明伊有何
注意義務之違反,及兩造過失比例為何,就其主張因車輛維
修無法工作期間之損失亦未提出單據,且原告自承每月固定
休假5日,是否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即為原告排定休假期間,
並無造成營業上損失,亦未見原告說明;又伊不爭執車輛維
修估價單中左後葉子版、左後保桿、後保下罩、後保桿左下
巴飾蓋、調漆工時、漆料費、防鏽漆、車身膠、扣子、鉚釘
細項之維修必要性,惟左後門、左側戶定、左後鋁圈等三
細項,並無與肇事車輛碰撞,應與本件事故無關聯性,原告
亦未舉證維修此三細項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且
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三段與農安街口統一超商前,係經主
管機關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場域,原告竟於下班尖鋒時段
,不顧該處交通標線之禁制,貪圖一時方便,將系爭車輛違
規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線上方,致伊在車流量龐大之情形下
難以迴轉致擦撞系爭車輛,原告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復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
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6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駕駛之過失行為,不慎碰撞系爭
車輛致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車
輛維修估價單、營業月報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頁、第39頁至第5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及車
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可佐,互核相符,且被告亦
不否認兩車於上開時地有發生碰撞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
,堪可信實。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即非無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審酌如下:
 ⒈修車費用:
  ⑴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
   復費用102,806元(零件費用58,255元、鈑修費用6,000
   元、拆裝費用9,960元、烤漆費用28,591元)等語,業據
   其提出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為證,雖系爭車輛尚未修復,然
   依前揭規定,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左後門、左側戶定、左後鋁圈等三
   細項部位,並無與肇事車輛碰撞,不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云
   云,惟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並不爭執
   其所駕肇事車輛有擦撞系爭車輛之事實,一如前述,且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及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
   內容以觀,亦可見系爭車輛左後保險桿、左後門、左側戶
   定、左後鋁圈有擦撞痕之情形,核與兩車碰撞之位置大致
   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左後側上開部位確有因本件
   碰撞事故而受損等語,即屬有據,堪可信取。被告辯稱系
   爭車輛左後門、左側戶定、左後鋁圈並非因此次碰撞而受
   損云云,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上
   開事證不符,依前開說明,自難憑取。
  ⑶第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於112年7月19日出廠使
   用,至113年12月19日受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
   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自出廠日112年7月19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3年12月19日,已使用1年6月,而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5,569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須折舊
   之鈑修費用6,000元、拆裝費用9,960元、烤漆費用28,591
   元,共計70,120元(計算式:25,569元+6,000元+9,960
   元+28,591=70,12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計為70,120元,可能再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並無可取。
 ⒉營業損失:
  繼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其因本件事故受損
之預計維修期間為7日,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21,000元(每
日營收以3,000元計)等語,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及月營業報
表等件為證,惟為文告否認。觀諸前開估價單上並未記載預
估修復日期(見本院卷第41頁),核以系爭車輛送請維修之
部位,衡諸依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所示,臺北
地區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平均為1,973元,此為公眾週知之
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車期間3日不能營業
之營業損失3,946元(計算式:1,973元×3日=5,919元),信
屬可取,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乏據,礙難准許。
 ⒊據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039元(計算式:70,120元+5,
919元=76,039元),即屬有據。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所述
,綜觀警方提供之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9頁)及照片,堪
認被告迴轉時,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
碰撞,應為肇事主因;然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畫設紅線路
段,確實壓縮路口轉彎空間,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致生本
件事故,應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被告
與原告應就本件事故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是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即應扣除30%賠償責任,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
額計為53,227元【計算式:76,039元×(1-30%)=53,227,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見本院卷第
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
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
,227元,及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
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
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89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其中812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255×0.438=25,5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255-25,516=32,739 第2年折舊值    32,739×0.438×(6/12)=7,1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739-7,170=25,5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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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