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67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
被 告 林祐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022元,及其中新臺幣423,479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99%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6,5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按持卡人適用之
差別利率計收循環信用利息(本件為年息13.99%)。惟被告
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10月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453,022元(含本金423,479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帳單、帳務系統畫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6,570元
合 計 6,5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