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2630號
TPEV,114,北簡,2630,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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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630號
原 告 陳璽文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律師
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汪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帳款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某時
,原告在日本東京某處遺失系爭信用卡,經於同日晚間7時2
2分(下列時間均以臺灣時間為準)發現,並於翌(18)日向
日本東京上野警察署報案,但系爭信用卡於原告發現遺失前
之6月17日下午6時10分至6時52分之間,已經遭不詳之人陸
續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產生如附表所示之國外交易手
續費(下稱系爭帳款)。嗣於同年月22日,原告得知系爭信
用卡遭盜刷,以電話向被告辦理掛失停用手續,被告卻援引
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2項第4款所定關於「持卡人辦
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自發生信用卡遺失時起,被冒用所發生
之損失,概由本行負擔,惟如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遺失而怠於
立即通知本行者,仍應由持卡人自行負責」之條款,以其怠
於立即通知為由,繼續向原告請求清償。然而,上開條款所
指應由持卡人自行負責之情形,當限縮於持卡人怠於辦理掛
失停用,因而發生冒用損失者而言。因系爭帳款均是於系爭
信用卡遺失後、原告發現遺失前發生,縱使原告發現後立即
向被告辦理掛失手續,仍無從阻止已經發生之盜刷交易,故
原告辦理掛失停用之時點與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其損害
仍應回歸上開條款本文之規定,由被告負擔,被告不得向原
告請求清償,爰起訴請求確認該債權不存在。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報案證明所示,原告向上野警察署報案時,申 報內容係其持有之日本在留卡於112年6月17日下午5時至5時 30分許遺失,未提及系爭信用卡,系爭信用卡是否確有遺失 應有可疑。退而言之,被告於112年6月17日發現系爭信用卡 遺失,卻遲至5天以後之同年月22日始向被告辦理掛失停用 ,顯未盡立即通知之義務,依約定條款第17條第2項第4款, 應自行負擔冒用之損失,原告對該條款添加文義所無之因果 關係要件,應非可採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主張對 原告有系爭交易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並列入帳單對原告請 求,然原告否認其有給付義務。是兩造間就此等債權之存在 與否有所爭議,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可能因被告繼續行使債 權,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應屬合 法。
(二)原告前向被告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嗣於112年6月17日,系 爭信用卡在如附表所示位於日本東京之實體商店進行刷卡交 易,產生系爭帳款,有信用卡帳單可憑(本院卷第41-44頁 );其具體刷卡時間並經被告陳報在案(本院卷第138頁) ,而為原告所不爭執,此等事實先堪認定。
(三)次查,原告於112年6月17日晚間7時22分許,在以LINE通訊 軟體和其友人相約會面之過程中,向友人表示「我剛剛發現 錢包掉了,我去捷運站找找」等語,又於同日晚間7時54分 許,表示站方要其向遺失物中心詢問,但中心已經關門等語 ,該友人遂建議其次日再行詢問,若未獲則到上野警察署報 案;嗣於18日下午12時57分許,原告傳訊告知其在上開遺失 物中心沒有找到錢包,又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1時51分許 ,傳訊告知其陸續至東京地鐵東陽町站、日本橋站遺失物中 心尋找,仍未尋獲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 第147-149頁)。原告嗣於112年6月18日向警申報物品遺失 ,經上野警察署3004號受理在案,則有該警察署發給之受理 番號備忘可憑(本院卷第151頁)。足認原告確因錢包遺失 ,於東京地鐵數個站點嘗試尋找,並於未獲後向警報案。至 於原告112年6月30日向上野警察署申報在留卡遺失之證明書



,係基於申請補發居留文件之目的而製作之制式文書,此由 該證明書所列遺失物件僅限於「在留卡」及「特別永住者證 明書」2種,足以知悉,無法以此反面推論遺失物品僅有在 留卡。考量系爭帳款之交易發生時點,與原告發現錢包遺失 時點之間隔,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置於錢包內一同遺失,而 遭盜刷,應屬可信。
(四)按「持卡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自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 等情形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本行負擔,惟如持 卡人有下列各款事由之一者,仍應由持卡人自行負責:1.他 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2.持卡 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 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 知悉者。3.持卡人與他人或特約商店為虛偽不實交易行為或 共謀詐欺者。4.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怠於 立即通知本行,或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後, 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已逾20日仍未通知本行者。5.持卡人違 反第8條第1項約定,未於信用卡簽名致他人冒用者。6.持卡 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後,未提出本行所請求之文件、拒 絕協助調查或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為系爭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7條第2項所約定。依此,持卡人於信用卡遺失 ,通知被告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自遺失時起因冒用所生之 損失原則上即由被告負擔,僅於該項所列6款可歸責於持卡 人之情形,始例外由持卡人負責。而觀諸該6款事由,除其 中第6款係持卡人事後拒絕協助調查,致被告無法釐清遺失 之事實,而令持卡人自負其責以外,第1、2、3、5款均是在 規範因持卡人之故意(如容任他人使用信用卡、故意使他人 知悉密碼、與他人共謀為虛偽交易等)或過失(如重大過失 使他人知悉密碼、未於信用卡簽名等),而發生損失之情形 。同理,第4款所定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 怠於立即通知者,亦應以持卡人怠於通知之過失不作為,因 而發生冒用損害者,始為該當。此因果關係之要件藉由契約 前、後條款之體系解釋,即可合理得出,不能僅因文義未盡 明瞭,即指為契約所無之要件。以本件情形,原告於112年6 月17日晚間7時22分許,甫發現系爭信用卡遺失,然系爭帳 款之交易於同日下午下午6時10分至6時52分之間即已陸續完 成,均已認定如上。該等交易經授權成功後,即無法就系爭 帳款片面止付,亦經被告說明在案(本院卷第139-140頁) 。是縱使原告發現系爭信用卡遺失後,立即通知被告辦理掛 失停用手續,亦已無法阻止系爭帳款之支付,原告延遲辦理 掛失停用之不作為,與系爭帳款之損害間,即難認有相當因



果關係,系爭帳款應回歸約定條款第17條第2項本文之原則 ,由被告負擔。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對其之系爭帳款債 權不存在,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查本件有溢繳裁判費情形,將另 函知退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編號 刷卡日期 刷卡時間 卡號 消費金額(新臺幣) 特約商店名稱 1 112年6月17日 晚間6時36分 0000-0000-0000-0000 39,498元 APPLE MARUNOUCHI 2 (無) 592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 3 晚間6時32分 53,777元 APPLE MARUNOUCHI 4 (無) 807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 5 晚間6時10分 93,363元 APPLE MARUNOUCHI 6 (無) 1,40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 7 晚間6時52分 1,015元 SHIN MARUNOUCHI BUILDING 8 (無) 1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 合計 190,467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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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