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2626號
TPEV,114,北簡,2626,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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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62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奕鞍
吳宜靜
被 告 築僑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冠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5,62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
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55,6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第
1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築橋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邀同被
陳冠羽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0日起至117
年7月20日止,約定自110年7月20日起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浮動計算(起訴時為年息2.295%
)。倘借款人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
原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如不按期攤還本息,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剩餘借款。詎被告自114年1月20日起
未依約攤還本息,迄欠本金355,623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
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借據、連帶保證書、利率變動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 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880元
合    計      4,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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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築僑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