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2614號
TPEV,114,北簡,2614,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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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614號
原 告 吳卓

被 告 洪宏溪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
字第24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晚間8時20分許,
行經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時,因聽聞原告與訴外人黃誠中之
言論而認遭原告、黃誠中2人譏諷,乃出聲質問原告、黃誠
中2人,惟經原告、黃誠中2人解釋後被告仍心生不滿,而當
場向原告、黃誠中辱罵稱:「你讓人幹屁股」、「幹你娘」
、「龜兒子」等語(下合稱系爭言語)長達數分鐘,足生損
害於原告之人格及社會地位,故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6萬元。又原告任職之公司位於本件事故發生地
旁,故原告因心生恐懼,須休養2日無法工作,故被告應賠
償原告工作損失5萬9,814元【計算式:(每日薪資:〈年度
薪資33萬1,200元/12月/22日=1,255元〉×2日)+(專案薪資
:〈60萬元/22日=2萬7,272元×2日=5萬4,544元〉+〈請假2日:
1,380元×2=2,760元〉×2日)=5萬9,814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已經確定且被告已繳納罰金2,000元完
畢。又被告對原告為系爭言語,係因原告在大安森林公園看
見被告時,先對被告辱罵「卡仔」後,被告上前與原告理論
黃誠中又對被告辱罵「幹你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系爭言語辱罵原告,且被
告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34號),本院刑事庭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刑事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
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399號),並以113年度簡字第4369
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
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系
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核屬相
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向原
告為系爭言語係因原告先出言辱罵被告云云。然查,無論
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之動機為何,被告既向原告為系爭言語
,則被告之行為,已導致原告人格評價受損。則原告請求
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工作損失5萬9,814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須休養2日無法工作,並提出任
職證明、請假證明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
料參考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第33頁、第65頁
、第69至71頁)。惟原告於本件事故並未受有體傷,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6萬元: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
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遭
辱罵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1萬2,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3、至有關原告主張之186元(計算式:12萬元-5萬9,814元-6
萬元=186元)部分。因原告於114年4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係主張其所請求之12萬元為工作損失2萬5,000元【計
算式:(每月薪資所得2萬8,000元/22日)+(該月專案勞
務費285000元/22日)×2日=2萬8,454元,僅請求2萬5,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9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嗣於
114年5月15日復提出陳報狀主張其所請求之12萬元係包含
工作損失5萬9,814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然經本院核算
其請求細項總額僅為11萬9,814元(計算式:5萬9,814元+
6萬元=11萬9,814元),而原告就該差額186元部分復未提
出說明或其他可資佐證之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則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4、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2,000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9月21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91號卷第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萬2,000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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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