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564號
原 告 蕭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被 告 呂威頤
訴訟代理人 呂芳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一四年度司票字四二一三號本票裁定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超過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柒萬參仟陸佰柒拾參元部
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一四年度司票字四二一三號本票裁定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超過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柒萬參仟陸佰柒拾參元部
分,對原告之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參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賴亞妤、鄒鳳珠、周芷芸
等人(以下簡稱賴亞妤、鄒鳳珠、周芷芸)夥同網路上不明人
士對原告進行詐騙簽署如附表所示票號為WG0000000號、票
據面額為新臺幣165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原
告並已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撤銷系爭本
票之簽署,被告竟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14年
度司票字4213號本票裁定)並獲本院准予執行等情,是系爭
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
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造成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
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應具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事實略以:
⒈原告與被告間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被告與訴外人賴亞妤、
鄒鳳珠、周芷芸夥同網路上不明人士對原告進行詐騙,該網
路上不明人士於民國111年3月間假冒檢察官並以原告戶籍外
流等為由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交出原告銀行帳號之控
制權。於111年4月6日時,該網路上不明人士向原告訛稱簽
署借據及本票只是形式等語,再次要求原告配合代書等語,
而同日鄒鳳珠、周芷芸等二人則要求原告簽署如附表所示票
號為WG0000000號、票據面額為1650萬元之本票乙紙(即系
爭本票),原告遂於錯誤之下簽署系爭本票。同日稍晚原告
驚覺遭詐騙,原告已向警方報案,臺北地檢署現今偵辦中,
原告並已於111年4月20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撤銷系爭本票
之簽署。
⒉詎料,114年3月間,被告竟持業經撤銷票據權利之系爭本票
對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獲鈞院准予執行。本件兩造為直接
前後手,原告自可援引原因關係對被告主張抗辯,原告與被
告間現今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被告無論是原因關係法律行
為或票據權利皆不存在,被告與訴外人呂威頤、鄒鳳珠、周
芷芸等人夥同網路上不明人士一同對原告詐編,被告向未取
分毫之原告主張本票權利實屬不該。為告爰依法起訴,以維
權益。
㈡兩造間不存在任何原因關係,被告向原告行使本票權利,實
非適法:
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因而可爰引原因關係作
為抗辯事由,合先敘明。原告與被告間因原告對被告寄發原
證二之存證信函撤銷,系爭本票已不存在任何權利,同時兩
造間亦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包含但不限於借款契約等),
而「不存在任何原因關係」為一、消極事實,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又消費借貸契約以款項交付為特別成立要件,原告
未取得被告分毫,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絕無可能存在於兩造之
間,被告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實非妥適。
㈢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⑵被告不得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⑶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父親呂芳義111年3月22日接到訴外人李志修(下簡稱李志
修)Line傳大安區四維路178號3樓房屋及土地謄本告知屋主
要設定抵押貸款,3月29日通知30日下午2點至現場看房子,
當天屋主要求上去看房子人不要太多,因此只有李志修、呂
芳義連同屋主原告到房屋現場看房況,本人在樓下等看完房
子後,李志修說屋主要借1500萬元,要我出資1100萬元,另
有金主要出資400萬元,呂芳義要求要設定第一順位,李志
修同意後,就聯絡訴外人代書周芷妘(以下簡稱周芷妘)配合
屋主即原告辦理房屋設定抵押。
㈡111年3月31日周芷纭代書傳Line給呂芳義,說明陪同屋主蕭
淑芬到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屋、土地抵押設定事宜,多張照片
確認無誤,111年4月1日傳Line告知借據、本票等簽好無誤
,111年4月6日傳Line告知房屋、土地抵押設定他項權利證
明書,地政事務所皆已完成領件屋主簽字要求仲介6%服務費
66萬元、代書費5萬960元,由借款中扣除直接匯入介紹人李
志修,加上放款人每月佣金0.25%x3個月x1100萬=8萬2500元
共79萬3460元。
㈢111年4月6日代書周芷妘送來土地、房屋抵押完成成謄本登記
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呂芳義下午2點38分再跟屋主即原告加L
ine傳虎年大吉已讀後,下午3點6分傳給屋主國泰世華匯款
單962萬9040元下午6點33分傳服務費確認書及明細表給屋主
即原告皆已讀確認無誤,111年7月4日通知屋主即原告,明
天要匯利息22萬及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111年7月5日下
午4點5分蕭淑芬傳來一個檔案不知所云。
㈣原告所訴之一些人員,被告與父親呂方義,只認識李志修及
代書周芷妘只是單純的借貸,其他相關人員,被告與父親呂
芳義皆不認識,亦不知道發生何事。原告所提刑事告訴,臺
北地方檢察署偵辦112年度偵續字第356號被告呂威頤等7人
詐欺案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詐騙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詐騙
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250頁第9、11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
約即114年6月19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
斟酌(惟原告否認,見本院卷第250頁第18至26行,但本院認
為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原告之主張等與只限制別人
,不限制自己,核不可採);退萬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
(本院卷第250頁第9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
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4年6月19日後提出之證據
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
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
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
之2、第276條、第345條)。被告逾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解釋上亦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4年5月14日以北院信民壬114年北簡字第2564號對
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原告於114年5月21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81頁),
然迄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
明之事實,除曾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證據評價容
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
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250頁第9、11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
約即114年6月19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
斟酌(惟原告否認,見本院卷第250頁第18至26行,但本院認
為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原告之主張等與只限制別人
,不限制自己,核不可採);退萬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
(本院卷第250頁第9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
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4年6月19日後提出之證據
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
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
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
之2、第276條、第345條)。被告逾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解釋上亦同。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對伊共同詐騙云云,並非可採:
⒈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356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被告
鄒鳳珠辯稱:我是地政士,告訴人蕭淑芬有天早上打電話給
我說有房子要辦貸款,我就問告訴人房子的地段、地號方便
查詢資料,我跟告訴人說本案房地上面有抵押,問告訴人要
不要先找銀行辦,告訴人說因為年齡及收入問題不能找銀行
,我跟告訴人說如果要辦私人貸款就要看房子,在見面前這
段期間我有告知告訴人如果要辦理私人貸款,我會找人(到
場),我有先跟葉澄輝講,葉澄輝再跟他的朋友即被告瞿逸
豪講,隔了好幾天於111年3月29日約在告訴人家附近的咖啡
廳,當天我就約葉澄輝及被告瞿逸豪,被告瞿逸豪帶了被告
李志修一起來,被告李志修在咖啡廳有說如果這個案子要辦
,他們有配合的代書是被告周芷妘,我在咖啡廳就跟告訴人
說,如果本案房地要貸款要先去了解房子的現況,但告訴人
不肯讓我們上去看房子,我跟告訴人說如果沒辦法看屋況,
就不能辦理貸款,最後告訴人只有讓被告李志修進去本案房
地看,看完後告訴人說要考慮幾天,我就說不勉強,隔沒幾
天告訴人就跟我說要貸款,我說本案房地還有貸款,告訴人
說會去清償,我說如果要作(抵押權)設定請告訴人帶資料
,並與告訴人、被告周芷妘約在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
抵押權設定,我詢問告訴人借款原因,她絕口不提,原本告
訴人想要借更多,但是金主評估後,少了好幾百萬,與告訴
人原本想要借的金額有差距,所以我還向告訴人確認她是否
還要借,告訴人說還是要借,程序辦完後我們就離開,等到
要撥款時,我再與告訴人及被告周芷妘約在臺北市大安地政
事務所(辦理)簽立借據跟本票,我再次詢問告訴人借款目
的,告訴人還是不說,我就跟告訴人說當天下午會撥款,請
她提供存摺,並與告訴人確認款項是否已收到,告訴人也都
說有收到款項等…」等語,被告李志修辯稱:我與被告瞿逸
豪、周芷妘、呂威頤、呂芳義及賴亞妤為朋友,我是經由被
告瞿逸豪得知告訴人要借款,再跟被告呂芳義及賴亞妤講,
因為借款前一定要先跟債務人本人確認並看過房子才會決定
要不要借錢給對方,當天(111年3月29日)我先去咖啡廳後
,有帶被告呂芳義去看告訴人的房子,我當時有跟被告周芷
妘表示可能要辦理(抵押權)設定,請她過來咖啡廳,但因
為我跟被告呂芳義還沒有確定要借錢給告訴人,不需要辦理
相關文件,所以我就請被告周芷妘回去,等差不多2天後,
被告鄒鳳珠跟我說告訴人確定要借錢,後來他們才約在臺北
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相關手續)等語;被告瞿逸豪辯稱
:葉澄輝打電話給我說他有位朋友鄒代書即被告鄒鳳珠認識
的人想要借貸,因為被告李志修是房仲業,所以我就轉述給
被告李志修,看他能不能幫忙找人借款給告訴人,葉澄輝有
約我去咖啡廳,但我只是坐在旁邊,並沒有參與討論,對細
節也不清楚,當天只是被告李志修先到現場了解狀況,後續
我不清楚也沒參與等語;被告呂芳義辯稱:是被告李志修跟
我說告訴人要借款、聯繫,被告李志修先用LINE傳本案房地
的謄本給我,有通知我到本案房地看屋況,原本我要帶被告
呂威頤進去看房子,但告訴人說不要那麼複雜,所以最後是
告訴人帶我及被告李志修進本案房地看屋況,我問告訴人借
錢的話利息蠻高的,她叫我不要管,借款條件是被告李志修
跟談再跟我說,我接受後再由被告周芷妘處理抵押權設定等
語;被告呂威頤辯稱:被告李志修打電話給我父親即被告呂
芳義說告訴人要借錢,我只有在告訴人家看房子時看過她,
但我當時沒有進屋內,也沒有跟告訴人聯繫過,我知道被告
呂芳義以我的名義借錢給告訴人,我有用我的國泰世華帳戶
匯款給告訴人等語;被告賴亞妤辯稱:我係經由被告李志修
得知告訴人要借款,都是由被告李志修與我接洽,被告李志
修跟我說有一位小姐要借款,會用房子抵押,因為我只想賺
利息費用,所以就答應借錢給告訴人,並由被告李志修拿借
據給我蓋章,我也有用我的彰化銀行帳戶匯款352萬給告訴
人等語。經查:⑴告訴人指稱其接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電話,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或LINE指示
告訴人向被告鄒鳳珠辦理抵押借貸等情,此部分固有告訴人
與LINE暱稱「高文政」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惟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亦陳稱:「高文政」指示我打電話給被告鄒鳳珠
,被告鄒鳳珠的電話也是「高文政」給我的,「高文政」叫
我假裝要借錢,因為「高文政」說被告鄒鳳珠跟地政機關有
勾結,將我的房子偷偷拿去貸款,所以要我聯繫被告鄒鳳珠
假裝要貸款,把被告鄒鳳珠約出來跟她要地址及電話等聯絡
資料,「高文政」會再調取我被偷貸款之後的金流,並派人
偷偷跟著被告鄒鳳珠,我打電話給被告鄒鳳珠時,被告鄒鳳
珠問我要貸多少錢,我就說越多越好,我說銀行只能貸到6
、7成,被告鄒鳳珠說要先調本案房地的資料,不到半小時
後,就跟我說可以貸款,但其實我一直都沒有明講用民間貸
款,是被告鄒鳳珠一直在引導我要用民間貸款,才有可能貸
到那麼多錢,是「高文政」叫我答應被告鄒鳳珠辦理本案房
地抵押貸款等語;再觀諸告訴人與「高文政」之對話紀錄內
容,可見「高文政」提供鄒代書即被告鄒鳳珠之聯絡方式後
,「高文政」復向告訴人表示「一樣假意配合的方式喔!」
、「明天你跟對方碰面喊到最高,看是1700還是1800」,告
訴人則不斷向「高文政」回報與對方約在咖啡廳及臺北市大
安地政事務所之時間、地點及款項是否匯入等情,有該LINE
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足徵告訴人均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之指示,主動向被告鄒鳳珠表示需以本案房地借貸款項,
並依指示以民間貸款方式向被告等人辦理抵押權設定,而未
曾向被告7人提及借款原因及用途,則被告7人究對告訴人為
何種施用詐術之行為,實非無疑。⑵又告訴人前於93年6月4
日,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永豐銀行,直至111年4月
1日始辦理清償登記,並於同日再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登
記予被告呂威頤及賴亞妤等節,有本案房地之異動索引查詢
資料1份存卷可佐;經本署向永豐銀行調閱本案房地之抵押
貸款資料後,因告訴人之放款帳號已於104年9月2日結清,
業逾永豐銀行之保存期限,故無相關資料可資查詢乙情,有
永豐銀行112年9月21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919713號函1份附
卷可憑;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我之前以本案房地向永豐
銀行抵押貸款250萬元,年利率為5%至7%,我借款後不到10
年就還清,「高文政」看到我的地籍證明上面有設定,所以
叫我先去拿塗銷證明,直到被告鄒鳳珠出現,我才去辦塗銷
證明,且因「高文政」說這不是真的,「高文政」說已經跟
地政機關講好了,說是假的、不會再拿本案房地作抵押貸款
,所以我才決定去跟民間貸款等語,足見告訴人向被告呂威
頤及賴亞妤借款前,已先持本案房地向永豐銀行貸款,告訴
人非首次持本案房地抵押借款,亦非全無貸款經驗,然告訴
人卻執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本案房地向被告呂威頤及
賴亞妤借款,則告訴人指稱係遭被告7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
誤一情,實非有據。⑶再經證人葉澄輝於偵查中證稱:我與
被告鄒鳳珠及瞿逸豪為朋友,被告鄒鳳珠是代書,我有時候
會介紹案子給被告鄒鳳珠,被告鄒鳳珠曾當面問我說他有朋
友要借錢,我可不可以幫忙處理,我就說我有朋友在做房地
產,可以介紹給他認識,因我有投資被告瞿逸豪的公司,與
被告瞿逸豪為股東關係,有互相資金調度,所以我才打電話
問被告瞿逸豪有無認識的人在做借貸,被告瞿逸豪就說有,
且他會幫我介紹,而當時因為被告瞿逸豪跟被告鄒鳳珠不認
識,所以我在咖啡廳時,有介紹被告瞿逸豪給被告鄒鳳珠認
識,我介紹完後就去外面抽菸,所以我不清楚他們談論過程
等語;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主要都是被告鄒鳳珠與我接
洽,被告周芷妘有說她是金主請來的,我除了跟被告鄒鳳珠
及周芷妘接洽外,沒有跟被告瞿逸豪、李志修、呂威頤、呂
芳義、賴亞妤聯繫過,簽借據及本票時,只有被告鄒鳳珠及
周芷妘在場,且被告呂威頤及賴亞妤一開始就將本金扣除利
息,我到現在都沒有還款過等語,是互核證人、告訴人及被
告7人所述相符之處,可知本案貸款之過程主要係被告鄒鳳
珠與告訴人聯繫,被告鄒鳳珠將本案貸款訊息轉達證人後,
由證人詢問被告瞿逸豪,被告瞿逸豪再將此訊息轉知被告李
志修,最終經被告李志修徵得被告呂芳義及賴亞妤同意,由
被告呂芳義及賴亞妤分別以被告呂威頤及賴亞妤名義借款予
告訴人,被告鄒鳳珠及周芷妘再與告訴人相約在臺北市大安
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及簽立借據及本票。
復觀之被告鄒鳳珠及周芷妘提出之告訴人與被告鄒鳳珠、告
訴人與被告周芷妘、被告鄒鳳珠與周芷妘、告訴人與被告鄒
鳳珠及周芷妘3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僅見其內容均為討
論與告訴人簽訂抵押權借款事宜,並未見被告鄒鳳珠及周芷
妘曾討論將以何話術或詐術誘導告訴人辦理民間抵押貸款之
情事;另依被告呂芳義及賴亞妤分別提出之其與被告李志修
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亦可見被告李志修僅向被告呂芳義及
賴亞妤提及本案房地貸款之數額及借款進度等節,堪認被告
鄒鳳珠及周芷妘應僅為協助告訴人申辦抵押借款而與告訴人
聯繫,且被告呂芳義、呂威頤及賴亞妤亦僅係經由證人及被
告瞿逸豪轉介,而與被告李志修配合借款予告訴人,自難僅
因告訴人自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被告鄒鳳珠之聯繫電話
,即推論被告7人有何參與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
行,而以該等刑責相繩。…」等語,經查:
①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前開經檢察官調查而得之事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之處,應可採信。且被告已提出與原告之借據上記載原告向被告借款1100萬元(本院卷第117頁)、被告自認實際交付962萬9040元;原告並提供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650萬元予原告,亦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卷第129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第125、127頁)在卷可憑;亦有原告簽系爭本票、設定抵押權之照片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13、115),反而得以證明被告對其之原因關係。
②退步言,原告縱為「高文政」所詐騙(假設語氣,原告未舉證該部分事實,原告既未證明「高文政」之真實國籍、年籍、姓名、住址…等足以識別之資料,形同「幽靈主張」,要以該「幽靈主張」認定高達1500萬元之本票債務不存在,寧有是理),亦未證明原告究與「高文政」間有基於共同詐騙之意思連絡及行為分擔,即原告應證明「…被告與訴外人賴亞妤、鄒鳳珠、周芷芸夥同網路上不明人士對原告進行詐騙…」之犯罪行為、地點、時間、共犯之範圍有幾人、渠等如何共同謀劃詐騙原告、認定被告有共同詐騙之犯意、行為為何、為何除了「高文政」之外之人不能認為是「高文政」或原告所利用無故意、過失之工具呢…等等,原告經本院如附件清楚之闡明猶為前述主張,顯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從而,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應認為其共同詐騙之主張顯非可採。
③審酌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略以「…告訴人(即原告)向被告呂威頤及賴亞妤借款前,已先持本案房地向永豐銀行貸款,告訴人非首次持本案房地抵押借款,亦非全無貸款經驗,然告訴人卻執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本案房地向被告呂威頤及賴亞妤借款,則告訴人指稱係遭被告7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一情,實非有據。…」、「…被告鄒鳳珠辯稱:我是地政士,告訴人蕭淑芬有天早上打電話給我說有房子要辦貸款,我就問告訴人房子的地段、地號方便查詢資料,我跟告訴人說本案房地上面有抵押,問告訴人要不要先找銀行辦,告訴人說因為年齡及收入問題不能找銀行,我跟告訴人說如果要辦私人貸款就要看房子,在見面前這段期間我有告知告訴人如果要辦理私人貸款,我會找人(到場),我有先跟葉澄輝講,葉澄輝再跟他的朋友即被告瞿逸豪講,隔了好幾天於111年3月29日約在告訴人家附近的咖啡廳,當天我就約葉澄輝及被告瞿逸豪,被告瞿逸豪帶了被告李志修一起來,被告李志修在咖啡廳有說如果這個案子要辦,他們有配合的代書是被告周芷妘,我在咖啡廳就跟告訴人說,如果本案房地要貸款要先去了解房子的現況,但告訴人不肯讓我們上去看房子,我跟告訴人說如果沒辦法看屋況,就不能辦理貸款,最後告訴人只有讓被告李志修進去本案房地看,看完後告訴人說要考慮幾天,我就說不勉強,隔沒幾天告訴人就跟我說要貸款,我說本案房地還有貸款,告訴人說會去清償,我說如果要作(抵押權)設定請告訴人帶資料,並與告訴人、被告周芷妘約在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我詢問告訴人借款原因,她絕口不提,原本告訴人想要借更多,但是金主評估後,少了好幾百萬,與告訴人原本想要借的金額有差距,所以我還向告訴人確認她是否還要借,告訴人說還是要借,程序辦完後我們就離開,等到要撥款時,我再與告訴人及被告周芷妘約在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簽立借據跟本票,我再次詢問告訴人借款目的,告訴人還是不說,我就跟告訴人說當天下午會撥款,請她提供存摺,並與告訴人確認款項是否已收到,告訴人也都說有收到款項等…」等語,可見原告對於其借款之目的避而不談,原告究有何難言之隱,原告在本訴亦未陳明,若被告等人係詐騙之共犯,其等之目的既在誆騙原告之財產,又何必一再詢問原告借款之目的,原告不願說明復再詢問其貸款之原因,原告之陳述根本不符常情,其提起本訴訟,明顯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
④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實,原告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鄒鳳珠、瞿逸豪、葉澄輝、李志修究如何能推翻前開認定,原告並未陳明;復以,在適用辯論主義之程序,某項證據之提出只能就已提出、被爭執且具有重要性之事實(法院裁判上重要之事實)主張為之。某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如欠缺其所欲查明事實之明確性,而欲利用法院之證據調查以導出或摸索出對於訴訟主張必要之事實,或期盼從其調查之結果導出對舉證之人而言可加以評價之資料,則不應被容許,此即所謂摸索證明禁止原則,該等人皆於偵查時均已陳述明白,並無再次傳訊之必要,原告如有任何疑義,自應敘明有何等事項有釋疑、究明、詢問、對質之理由,原告似藉此為「摸索證明」應予禁止;加以,原告之聲請未按本院如附件所為之闡明,其聲請不合程式,似侵害被告之適時審判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與本院之審理,除非被告明示同意,否則應駁回原告該證據調查之聲請。
㈣綜上,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
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
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
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
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
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
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㈤系爭本票所擔保者為以下各節:
⒈被告交付之借款962萬9040元。
⒉前揭借款契約上雖記載其月利率為2%(本院卷第117頁),但
超過年息16%應不予計算。故計算前開借款自111年3月31日
起至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16%之利息、113年3
月30日到期以後之遲延利息,為495萬1173元(計算式:962
萬9040×〈3+78/365〉×16%=495萬11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
整數)。
⒊地政事務所皆已完成領件屋主簽字要求仲介6%服務費66萬元
、代書費5萬960元,由借款中扣除直接匯入介紹人李志修,
加上放款人佣金8萬2500元,共79萬3460元。
⒋依借據第7條借款契約存續期間之遲延利息、第8條之違約金
,因利息計算已至上限,故無此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計算。
⒌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計算至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總
額為1537萬3673元(計算式:962萬9040元+495萬1173元+79
萬3460元=1537萬3673),超過此數額之債權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4年度
司票字4213號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超過1537萬3673
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4
年度司票字4213號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超過1537萬
3673元部分,對原告之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予
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萬8340元
合 計 17萬8340元
附件(本院卷第69至80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