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2536號
TPEV,114,北簡,2536,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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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53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謙
被 告 蕭國豐(即蕭朝文之繼承人)

蕭國彬(即蕭朝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蕭朝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4,503
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7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由被告於繼承蕭朝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503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蕭朝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2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蕭朝文於民國110年2月5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詎蕭朝文未依約還款,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嗣蕭朝文於113年10月8日死亡,被告為蕭 朝文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故被告應於繼承蕭朝文 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 信約定書、通知函、授信明細查詢單、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蕭朝 文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蕭朝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410元
合    計       2,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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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