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2490號
TPEV,114,北簡,2490,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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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4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夏芮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55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558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60萬
8,664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等 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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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