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2255號
TPEV,114,北簡,2255,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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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25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碧瑩
張大鈞
被 告 凱杰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虞鈞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8,922元,及其中新臺幣157,472元
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05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922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被告凱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凱杰公司)於民國
110年5月13日邀同被告虞鈞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詎凱杰公司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等件為證,被 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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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杰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