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2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曾峯汶(即曾榮欽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曾榮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06,084元,
及其中新臺幣103,251元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於繼承曾榮欽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084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曾榮欽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曾榮欽於民國99年4月7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曾榮欽未
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曾榮欽 於113年3月2日死亡,被告為曾榮欽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 棄繼承,故被告應於繼承曾榮欽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持卡人計息查詢表、繳 款利息減免查詢表、客戶消費明細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 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被告
為曾榮欽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則依上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曾榮欽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洵屬 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曾榮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