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169號
原 告 誠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采憶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張寧洲律師
複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被 告 黃玉雪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
板簡字第2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其中新臺幣6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Google map排名專案年度合約契約」(
下稱系爭合約)第5條第8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9日簽署系爭合約
,由被告委託原告進行「關鍵字優化提升搜索引擎排名」服
務,雙方約定原告除收取開辦執行費用新台幣(下同)28,0
00元外,另收取每月服務費用2,850元,詎原告於113年9月
向被告收取第1期款,被告即不付款,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1項約定:「一、若乙方於應付款當月有未付款情事,
甲方可向乙方請領剩餘期間所有最高服務月費作為一次性賠
償,並停止一切服務。」,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共計5年60個
月之最高服務月費171,000元(2,850×12×5=171,000)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1,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當事人係法人而非被告,原告請求之對
象錯誤,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名為純純美容有限公司,原告提
出之系爭合約第3頁立合約書人下「乙方統一編號」欄載明
「00000000」,此即純純美容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再參酌
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中,原告方曾使用過「貴司」之稱謂、
又以「黃經理」稱呼被告,可見原告清楚被告並非契約當事
人,當事人乃是純純美容有限公司。又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
第5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惟依該項約定文義可知,該項權利
係以當月有乙方應付之款項未付為前提。再參酌系爭合約第
2條第2、3項約定,甲方(原告)之請款條件為:若每月25
日核對關鍵字檢索之成果達標,則乙方應於次月10日前付款
。故本件應先由原告證明有達標、符合請領月費條件之事實
,方能以被告「未付款」為由,行使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
定之權利,惟依卷內資料及原告提出之原證二內容顯示,原
告僅提出如第71頁之電郵翻拍照片為據,而電郵內容僅是原
告片面繕打的文字,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查驗的資料,例
如檢索成果之畫面截圖等供被告進行核對,故被告否認原告
有達成當月份(113年8月份)之請款條件。事實上,正是因
為與原告簽約後看不出效果,故被告於113年11月起已另行
委請其他廠商提供同類之服務。又本項約定之「剩餘期間所
有最高服務月費總額作為一次性賠償」,其性質依實務見解
應解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被告請求予以酌減至
以被告積欠原告之月費金額為限,以本件而言,原告有提供
服務但被告沒有繳費的情形下,只有積欠8月份及9月份兩個
月的月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合約當事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
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
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
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服務費,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為證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系爭合約之立合約書人欄位
列載甲方為原告,並互載其統編、代表人、地址與電話;乙
方則為被告之姓名,統編則為被告之身份證字號,並記載被
告之地址與電話,此有系爭合約可憑(見本院司促卷第11至
15頁),足見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確為兩造無訛。被告雖抗辯
系爭合約上乙方統編尚記載「00000000」,並稱此即純純美
容有限公司之統編,且由原告所提供之服務內容,亦係以增
加純純美容有限公司在網路搜尋上的曝光度,進而提高純純
美容有限公司之業務量為目的,據此推論系爭合約應存在於
原告與純純美容有限公司間云云,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且
系爭合約上並未記載純純美容有限公司之全銜,亦未見有純
純美容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核與一般法人簽署有效合約
廻異,此觀甲方之記載自明,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與系爭合約未符,自無可取。
(二)關於系爭合約之定性:
1.第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
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
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契約標的重在「事務之
處理」;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契
約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民法各種之債因此將委任
與承攬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以下
及第528條以下)。若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與委任
之成分混合而成,且各該成分之特徵不易分解及辨識,當事
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明確約定時,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
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契約,以利
法律之適用。復按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
為釐清無名勞務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使其權利義務有所依
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
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由
委任與承攬之成分所組成之勞務契約,其特徵不易截然分解
及辨識時,原則上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使當事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之約款第5條規定係經磋商個別
約定,非屬委任契約,排除民法第549條之限制,非經原告
同意,被告不得擅自要求更換關鍵字或中途終止契約云云,
然查,系爭合約乃由被告委託原告進行「關鍵字優化提升搜
尋引擎排名」之服務,期間為5年,原告則於簽約時開辦費
用28,000元,並約定最高服務月費為2,850元,及網站於每
月之25日、簽約之10組關鍵字之當月搜尋結果,依達成goog
le地圖搜尋第1至3名之組數,按比例收費作為服務報酬,此
有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合約書可考(見本院司促卷第11至15頁
),由系爭合約前開條款內容以觀,本件原告依約應受被告
之託進行排名服務之相關給付,係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內,
繼續性提供關鍵字優化、提升搜尋引擎排名等之服務,以提
升並維持網站在指定關鍵字google搜尋結果中之排名,且須
於每月25日提出關鍵字排名報表,以報告事務進行狀況,且
於系爭合約內容即載有:「受託」、「委託」等字句(見本
院司促卷第111頁),足見兩造締結系爭合約約定內容本即
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何況,原告可得請求之報酬,又取決
於其提供關鍵字優化服務後所達成之組數、排名狀況之服務
結果,與承攬人之報酬,係按其完成之工作數量計算相符,
是系爭合約係間有委任與承攬性質之混合契約,應堪認定。
依前開說明,除可區辨為承攬性質之特定條款以外,原則上
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以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之依據
。原告所指前揭特別約定,顯然僅係為排除被告依法既有權
益,衡之若被告無法依法終止系爭合約,將使其系爭合約權
益遭受極大損害,有違系爭合約締約之本旨,而原告依特約
保障者,不過當被告不願繼續系爭合約時,其毋庸依法履約
卻得迅速取得約定報酬,性質為顯屬失衡之利益,兩相比較
,自堪認係屬對被告有失公平之約款。
(三)關於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之效力:
1.再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
,故不論有無報酬,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均得隨時予以終止,僅終止委任契約之一方當事人,除非有
不可歸責事由而不得不終止情形外,倘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
終止者,即應依同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對他方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此規定係基於委任契約高度屬人性之本質而生,性質上應
屬強行規定而不得以特約排除。而上開規定所謂損害,應係
指如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
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
見解可資參照);換言之,此等損害應係基於一方終止契約
之時點不當而發生,例如促然終止導致受任人平白支出履約
成本,或委任人因事務停擺所受之損失而言,但不包括契約
原定可得獲得之利益,不可不辨。
2.承前所述,系爭合約第5條固然載明:「若乙方(按:即被
告,下同)於應付款當月有未付款情事,甲方(按:即原告
,下同)可向乙方請領剩餘期間所有最高服務月費總額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並得停止進行中之一切服務。非經雙方書面
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要求更換關鍵字或中途片面終止合約,
若有違反,乙方除須賠償甲方剩餘期間所有最高服務月費總
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外...」等語(見本院司促卷第13頁)
,惟依前開說明,可知系爭合約之屬性為勞務混合契約,本
以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為原則,且衡之系爭契約約定長達5
年之期間,由原告持續性提供關鍵字優化、提升搜尋排名之
服務,依其中第3條第1項並可知(見本院司促卷第13頁),
被告於契約期間尚須依原告執行服務之需要,負擔配合調整
其網站內容之協力義務,若於溝通、配合不良、甚至喪失互
信基礎之情形下,仍强令當事人繼續受契約拘束,不得終止
契約,顯與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不符,是認系爭合約上開條
款關於「任一方不得中途片面終止合約」之約定,違反法律
強行規定,應屬無效。
3.再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
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113年9月25日以LI
NE通訊軟體傳訊予原告業務人員,表明終止契約之意思,並
於同年月27日、同年10月4日重申此旨,此有原告提出之對
話紀錄截圖可參(本院卷第136、137頁),益證被告確於11
3年9月25日間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無訛;且系
爭合約中關於前開禁止單方終止契約之約定,業經本院認定
因違反法律強行規定而為無效,因此,被告於113年9月25日
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到達原告之時起,依民法第
549條第1項規定,即已發生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堪可認定
。又委任報酬既為被告提供勞務之對價,則系爭合約第5條
第1項約定因被告中途片面終止系爭合約時,被告仍應照付
委任報酬,核其性質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相關約定,尚難認
定係屬委任報酬之約定,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僅得請求其已
處理事務部分之報酬,而系爭合約已於113年9月25日業經被
告終止,一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8月至113年9
月按月服務費合計5,700元,即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服務費,自屬無確定期
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見本
院司促卷第29頁、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5,700元,及自113年
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
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
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3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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