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927號
原 告 劉淑慧
被 告 鄭宏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38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分
別以新臺幣206,997元、新臺幣24,800元、第三項已到期部分每
期以新臺幣10,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38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使用,租賃期間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5年1月31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每月管理費與第四台費
用800元。詎被告自113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原告以
押金抵銷113年10月、11月租金後,於113年11月29日與被告
約定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前搬走。惟被告屆期後仍未搬走
,尚欠113年12月、114年1月租金20,000元、原告為被告代
墊之6個月管理費與第四台費用4,800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給付租金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24,800元;㈢被告應自114年2月1日起至返還
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租期屆滿未依約遷出返還房
屋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被告出具之承諾書、系爭租
約、存摺影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1
-26頁、第35-55頁、第6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12月31日終
止,則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與費用共24,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
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合法占有權源,仍
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占有、使用、收益系爭
房屋之損害,且依上開說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前依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之租
金為每月10,000元、管理費與第四台費用800元,是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8
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
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24,800元,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0,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以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320元
合 計 3,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