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83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被 告 林柏廷即阿柏水果攤(獨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所為
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原告法定代理人原載:「林國忠
」,應更正為:「李國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字,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