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67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陳正欽
被 告 JASON CHONG CHIA YONG(馬來西亞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參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肆萬肆仟玖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參佰玖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
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
律」。經查,本件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依原告所提
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適用中華民國
法律,故本件涉外事件應適用我國法律。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會員約
定條款第2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已將
消費金融業務包含資產及負債部分,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
割予原告銀行,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該營
業、資產及負債。
㈡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至113年2月2日止,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為
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5,595元,及其中344,989元
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
卡申請書、債權計算明細、信用卡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20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
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
年利率15%。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計付之利息,已為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因
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
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
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法定最高週年利率,已因此
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再加計原告主請求金額中之違約金1,
200元,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
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
之前揭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免除為適當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310元
合 計 6,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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