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1642號
TPEV,114,北簡,1642,2025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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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642號
原 告 黃麗香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殷樂律師
賴侑承律師
被 告 張秉亷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唐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付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對於發票人原告、發票日民國112年12月30日、票
面金額新臺幣150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做
成拒絕證書及自112年12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下簡稱系爭本票)非其所簽,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既有爭執,則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即有
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判決
除去,揆之上揭法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
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
48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獲准(原證1系爭本票
裁定),惟原告並不認識被告,亦從未簽發過系爭本票,系
爭本票顯係經他人偽造,從而,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甚明,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維權益。
 ㈡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
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
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執票人欲對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
者,必先證明其所執票據為票面所載發票人所簽發之事實。
 ㈢原告既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執票
人即被告證明系爭本票確為發票人即原告所签發。兹既未見
被告有何舉證,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理由。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所簽署並交付予被告:
  原告所簽署之系爭本票,與被證二原告所簽署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被證二不動產契約書第一頁)上之原告字跡以肉眼即
可辨識係一模一樣,顯見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所簽署並交付
予被告。
 ㈡茲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原因關係陳述如下:
 ⑴原告前為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地號上之建物(下簡稱系
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其以訴外人許博雅(下簡稱)許博
雅名義購置系爭建物,並借名登記於許博雅名下。後於105
年6月16日,原告將系爭建物出賣予訴外人劉宥輿(下簡稱
劉宥輿、系爭契約),並且原告親自收受了1500萬元訂金(
被證二第三頁原告就簽收1000萬元有簽收以外,剩下500萬
元金流見被證三「買賣增補契約」說明105年10月31日已匯
款300萬元與簽發500萬元支票予原告)。
 ⑵後於106年2月15日,劉宥輿將系爭契約轉讓予訴外人阡郁資
產管理公司(後阡郁資產管理公司更名為甲歸林資產管理公
司,下簡稱阡郁公司、甲歸林公司,被證四契約轉讓書、被
證五甲歸林公司登記相關資料)。而甲歸林公司又於112年1
0月1日將全契約轉讓予被告(被證六)。而被告亦於當時口
頭通知原告。被告見原告遲遲沒有履行契約之意願,乃與原
告多次協商,嗣經最後協商結果,兩造合意於112年12月30
日解除契約(被證七原告在其身分證影本寫上解除契約等字
樣),原告承諾兩造既已合意解除契約願返還1500萬元予被
告,原告並簽發本案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
 ⑶兩造合意解除契約後,原告亦為了返還1500萬元價金乙事與
被告商議有無其他替代方案的空間(被證八113年8月間原告
約被告協調之簡訊,可見原告早已知悉被告已承受系爭契約
,若非被告通知原告其受讓甲歸林之系爭契約,原告焉會知
悉此事?)爾後因原告耍賴遲遲不償還1500萬元,被告不得
已為了主張自身權益始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
定(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⑷綜上所述,兩造已於112年12月30日簽發本案系爭本票當下即
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依照民法第259條規定,雙方互負回復
原狀義務。而原告即為了返還先前所支付1500萬元之價金,
而簽發系爭本票。是以系爭本票之簽發有其原因關係,絕非
如原告起訴狀所稱「惟原告並不認識被告,亦從未簽發過系
爭本票,故系爭本票顯係經他人偽造」等語,原告所主張本
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83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5月16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退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
院卷第184頁第16行,本院曾諭知114年4月29日是證據或證
據方法提出之最末日,則兩造最後一次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分別是原告114年4月29日、被告114年4月28日,以之加7
日及送達期間,自從寬認114年5月15日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
之最末日),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
7條),則原告於114年5月16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
、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
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
、第345條)。被告逾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解釋上亦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4年3月24日以北院信民壬114年北簡字第1642號對
原告闡明如附件,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
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本院於該附件要求原告應提出一定字數之義務,係屬認定該
等字體與系爭本票上之字跡是否相符之重要材料,往往送鑑
定或本院依法勘驗時常常因為原告提供之字數不足,或者原
告當庭抄寫之字跡或本院令其抄寫報紙3000字之字跡,往往
有原告刻意迴避等因素致無法鑑定或認定,自不允許原告有
任意、恣意或過失不遵守該闡明之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4
5條、第359條第2項、第282條之1項之規定,認定為原告所
簽發;且本院已於該函以粗黑體字闡明「…原告應向本院聲
請,並釋明其原因,經本院允准後,原告得減少前開字數,
然若不能鑑定,本院得依勘驗之方式作認定。…」,原告若
未提供50字以上之字跡自應向本院聲請減少前開字數,但原
告於114年3月27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61頁),然迄114
年5月15日為止,甚至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
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完全不理會本院之前揭之闡明
,甚至試圖以非該區間之字跡試圖矇混過關,刻意不提該聲
請調查者非屬本院諭知區間之字跡(本院卷第70、185頁,本
院諭知之區間為112年6月至113年6月間,原告竟提供114年1
月之字跡且於聲請時故意不提,顯係故意為之),足徵原告
係故意或重大過失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359條第
2、第282條之1項之規定,認定為原告所簽發。原告除曾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證據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其未提出前開
近期無刻意所寫之字跡,亦未經本院允准即任意聲請非該區
間之字跡,顯有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359條第2項、第282
條之1之情事,應認為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83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5月16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184頁第3至16行);退步
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84頁第16行,本院曾諭
知114年4月29日是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末日,則兩造最
後一次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分別是原告114年4月29日、被
告114年4月28日,以之加7日及送達期間,自從寬認114年5
月15日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末日),自應尊重被告之程
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4年5月16日
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
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被告逾期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解釋上亦同。
 ⑹綜合上述,原告所提供者顯不足本院闡明上揭數量之字跡,
原告亦未向本院聲請,經本院同意得減少該字跡,本院已於
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諭知「…關於原告該狀一㈡⒊聲請
函調彰銀之資料,未明白限制本院前函諭知之區間(即足以
證明原告112年6月至113年6月平日書寫字跡之事實群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則如該聲請未滿足20字之要求(因原告⒉部分
已調取10紙支票,上應有30字原告之簽名),…」(本院卷第
53頁),原告表示其調取之資料為114年1月間之簽名(本院
卷第185頁),顯不符本院前函諭知之區間,因被告已行使
責問權(本院卷第183頁第28行),本院自當遵守前函之闡明
,認定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以保障被告之適時審判權及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並維護司法之公信力。至於原告114
年4月29日補正之資料,並無法證明為112年6月間至113年6
月間所為,亦有可能為原告事後補填,則將等資料送鑑定,
則有可能發生錯誤之結果,則原告在證明其補正資料為真之
前(其縱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為真,亦已失權),仍認為
原告違反本院之闡明,而有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359條第
2項、第282條之1之情事,認定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附此
敘明。
 ⑺退萬步言,本院勘驗原告當庭之簽名及原告所提供之字跡資
料(本院卷第186至193頁)比對之結果,與系爭本票上黃麗
香之簽名,其布局、字體結構、比例、筆數、筆序、起筆、
連筆、收筆、運筆方式、筆劃型態皆為同一人所為,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86頁第18至21行),因此本院仍然
認定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
 ㈢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為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應返
還1500萬元價金,系爭本票為上開價金返還之擔保:
 ⒈被告抗辯:原告前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其以許博雅
名義購置系爭建物,並借名登記於許博雅名下。後於105年6
月16日,原告將系爭建物出賣予劉宥輿,並且原告親自收受
了1500萬元訂金,106年2月15日,劉宥輿將系爭契約轉讓予
阡郁公司(旋更名為甲歸林公司)。而甲歸林公司又於112年
10月1日將全契約轉讓予被告,被告亦於當時口頭通知原告
。被告見原告遲遲沒有履行契約之意願,乃與原告多次協商
,嗣經最後協商結果,兩造合意於112年12月30日解除契約
,願返還1500萬元予被告,原告並簽發本案系爭本票予被告
收執。兩造合意解除契約後,原告亦為了返還1500萬元價金
乙事與被告商議有無其他替代方案的空間、爾後因原告耍賴
遲遲不償還1500萬元,被告不得已為了主張自身權益始就原
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
本院卷第119頁)、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21至135頁)、系爭增
補契約(本院卷第137至142頁)、證明書(本院卷第143頁)、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45至152頁)、對話紀錄(本院
卷第153、161頁)、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155、157頁)為證
,其敘說之原因關係合於常情,並有相關連之資料為證,若
原告未有前開買賣之原因關係,又怎會與被告合意解除契約
?且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原告於105年6月16日親簽已收受
1000萬元(本院卷第127頁),及系爭增補契約劉宥興已匯款3
00萬元及2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人,嗣劉宥
興後轉讓與阡郁公司(本院卷第143頁,後更名為甲歸林公
司)。而甲歸林公司又於112年10月1日將全契約轉讓予被告
(本院卷第155頁),足徵原告已收受1500萬元,且在其身
分證影本正反面均寫上「…解約買賣簽立本票不做其他用途…
」(本院卷第159頁),並有對話紀錄原告稱「…張先生,我剛
剛跟我的股東說我們要討論有關高統嶺合約事情…」可憑(本
院卷第153頁),顯見原告稱不認識被告並非可採,被告之抗
辯自屬可信,原告自當將1500萬元返還予被告,相較於原告
否認系爭本票為依所簽,並偽稱不認識被告,皆與事證並不
相符,並非可採。
 ⒉且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遭他人偽造,若本院認為因原告未提
出相關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之事實,且被告否認有偽造之行為
,且已提出原因關係之相關證據,則本院審酌兩造均陳稱係
無辜之人之結果,且無刑事之確定判決認為被告係偽造系爭
本票之人,認為原告自應提出該他人之姓名,自不因為原告
起訴時為「幽靈主張」,本院即應採信。
 ⒊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
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
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
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
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
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萬68元
合    計       17萬68元

附件(本院卷第49至58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㈢㈤、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㈡㈣、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 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 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 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 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 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



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 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 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程 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 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 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執有原告112年12月30日所簽發、付款地未記載、金額1 50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記載 之本票乙紙(下簡稱系爭本票乙紙),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114年度司票字第486號民事裁定),惟原告並不認識被告 ,亦從未簽過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顯係經他人偽造,為此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僅提出 系爭本票裁定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 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4年4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 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 證人x《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 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又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造人偽造之事實,就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請被告表示 意見,被告並陳明有無因系爭本票遭法院判決偽造之事實; …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 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如被告承認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則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㈡,被告自應提出原因(基礎)關係(依系爭本票上載 之金額為1500萬元)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借款之金流 、親自見聞該原因事實之人a、購買物品分期付款之契約、 參與對保之人員b、參與契約簽訂之人員c或交付本票之人員 d、日後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不付款曾以電話稽催原告之電 話紀錄(即提出原因關係之證明及其相關事實群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聲請調閱某銀行之帳號以查明該筆金流之流向 …;②聲請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e,用以證明其原因關係,請



依照傳訊證人之規則聲請之…;③如被告對系爭本票係由證人 f代簽之事實並不爭執,則應提出f何以自原告授權外觀之事 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或其他相應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如:①聲請傳訊證人g,請依照傳 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全文,以證明 該原因關係存在,請依照錄音、影文書提出規則為之…;以 上僅舉例…)。請被告於114年4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㈢如被告否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則依最高法院之判 決要旨,原告應對被告非善意第三人或以不相當之對價或無 償取得系爭本票負舉證責任,請原告於114年4月18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並包括原告於起訴狀所 言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不限於,如 :①聲請傳訊證人甲以證明被告如何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 請依下方聲請傳訊證人之規則為之…;②聲請調閱某銀行帳號 ,以明該金流去向…;③原告應提出其告訴,且經法院判決確 定之判決書,足以認定被告非善意第三人,或共同偽造系爭 本票之事實,否則在未判決確定前,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 經他人或被告偽造(僅提出原告至警局提出告訴尚不足以證 明系爭本票經他人衛造之事實…);…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㈣承㈢,原告固應對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系爭本票被告 究如何取得,此為被告所應知之事實,尚需被告之協力方能 取得,被告自對該取得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請被告於11 4年4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丁到院,以證明原告曾授 權開票之事實、證明原因關係存在、證明原告曾取得金錢之 事實,請依下方聲請傳訊證人之規則為之《應提出訊問之具 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 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聲請調閱某銀行 帳號,以明該金流去向…;以上僅舉例…)到院,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且本院得認定被告係以不相當之代價或無償取得系爭票據 。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⒈原告於起訴狀固主張:「…原告從未自行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 本票…」,惟若被告對之否認,並提出原告當場簽署系爭本 票之照片、傳訊曾經參與之人戊…,則原告前開陳述顯有不 實,衡諸常情,一般人對自己過去所做過之事、簽署之文件 自不可能出現錯誤,依訴訟誠信原則與禁反言原則,原告自 不得變更主張其餘事實,則原告之訴即難認有理。 ⒉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遭他人偽造,若本院認為因原告未提出 相關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之事實,且被告否認有偽造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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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