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43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王柏茹
被 告 吳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明煒在於民國111年4月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邀同被告辦理附卡,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以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
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正卡持卡人即陳明
煒就附卡持卡人即被告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
償責任。詎被告截至114年1月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
同)78,846元未按期繳付。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15條之約
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適用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
高為週年利率15%),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又
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8,846元,及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親簽過玉山信用卡附卡任何相關申辦文
件。請提供每筆簽帳單可以佐證為被告親簽或是鏡頭下刷卡
簽帳之相關文件;被告本身就是玉山卡友無須再有附卡之需
求;又消費簽帳傳送訊息並不是被告門號之手機接收,而是
自陳明煒手機號碼接收簡訊帳單;附卡係陳明煒自行申辦,
所留居住地為陳明煒公司地址而非居住地,原告所訴與事實
不符,本案債務均屬於陳明煒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附卡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發送簡訊驗證紀錄、附卡片寄送地址、應收帳務明
細表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43、55、56、87-89
、117-121頁),惟原告亦自承係以線上申辦進件(見本院卷
第115頁),而該線上申辦信用卡申請書無並被告簽章,且應
收帳務明細表係原告單方面所製作之帳款資料,均無法證明
兩造間有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存在,又被告否認有接收
到簡訊驗證,而原告所提之附卡片寄送地址亦非被告之戶籍
址,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附卡,
是其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項,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846
元,及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15%計算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