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1140號
TPEV,114,北簡,1140,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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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AW000-A111083

被 告 邱○○
訴訟代理人 邱冠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侵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對其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等,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是依首揭規定,本判決書
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
資訊以代號AW000-A111083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均詳卷
所載,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原本係已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關
係,其後因故而分手,被告竟因原告周旋於其與當時同居男
友(即被告認知之「前男友」)間,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4月8日凌晨5時至下午3時許間,以在citybanana
軟體申請之「邱」之帳號,傳送:「我會報復的」、「我總
有天會報復的」、「我太恨了」、「如果你還想在台北生存
/我建議你/脫離八大/我的影響力也不是妳能想像的」、「
你輸在小看我」、「還有我早晚有天會殺了他」、「妳繼續
玩弄我的感情/我真的要砍爆妳可以」等加害生命、身體之
言語,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原
告提供上開訊息截圖提出告訴而查獲上情,爰起訴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兩造交往期間,原告陪侍完同居男友後,即
轉身赴被告住所約會索討金錢、共商婚姻未來、婚戒形式,
謀取經濟利益,劈腿失風喪失顏面,竟翻臉誣告,後一再繼
續欺騙被告其同居人即將搬走,一再要求結婚,並於原告朋
友前稱欺騙巨蟹座罵被告廢物,被告遭遇非一般人所能忍耐
,一時氣憤言語或許激烈,未以文明優雅態度處理情緒深切
檢討不當,但本案陳述均檢附證據說明事實並未狡辯;侵權
損害賠償勿泥於被告一時氣憤言詞,請審酌原告欺騙被告前
因後果及其經歷黑道密切交往素行,事後不斷要求同居結婚
,心生畏懼微乎其微,欺騙者只有騙局被揭穿無法遂其陰謀
的不快,司法不要協助原告自始欺騙被告感情謀取經濟利益
一再得逞,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誇大其辭,請駁回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與原告原本係已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關係,其後因故而
分手,被告竟因原告周旋於其與當時同居男友(即被告認知
之「前男友」)間,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1年4月8日凌
晨5時至下午3時許間,以在citybanana軟體申請之「邱」之
帳號,傳送:「我會報復的」、「我總有天會報復的」、「
我太恨了」、「如果你還想在台北生存/我建議你/脫離八大
/我的影響力也不是妳能想像的」、「你輸在小看我」、「
還有我早晚有天會殺了他」、「妳繼續玩弄我的感情/我真
的要砍爆妳可以」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原告,使
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原告提供上開訊息截圖
提出告訴,而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70
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
罰金等情,此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頁至第25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頁)。
被告固辯稱對於前開刑事判決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爭執證據
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惟依文書之作成及記載內容
,可分為勘驗(生效性)文書與報告(證明、報導性)文書
。勘驗文書,乃記載文書製作人內心之意思或其他陳述,於
製作文書同時完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例如法院判決、契約書
、催告函、支票等,此類文書如具形式證據力,原則上亦具
實質證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236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然其認定事實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
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自承其有「一時氣憤言語或
許激烈,未以文明優雅態度處理情緒深切檢討不當」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52頁),而前開刑事判決亦明載「被告有向A
女(即原告;下同)傳送本案訊息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且有A女提出之訊息截圖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自堪認
定」(見本院卷第14頁),依前開說明,足認被告前開刑事
判決所載之事實,與實情相符,應可確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慰撫金
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
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
訴主張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其所受痛苦與被告前揭行為間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見本
院卷第206頁至第207頁),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係大學畢
業,目前是家庭主婦,112年度所得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
;被告係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112年度所得總額為5
67,136元,財產總額為4,394,78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隨卷外放)
,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8頁)。審酌被告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情節、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及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
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
17日(見113年度侵附民字第3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206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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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