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救字,114年度,55號
TPEV,114,北救,55,202507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救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黃子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得安卓鈞湋、朱阮如時、卓柏名、江慶
恩、劉妤婕等人間,因本院114年度北司小調字第2007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此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
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因提起本院114年度北司小調
字第200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下稱本案),其無
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
助獲准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全部扶助)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該本案卷宗,
核其本案之主張事實核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等規定,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故原告固然聲請
訴訟救助,僅暫免預納起訴裁判費,日後敗訴之一方仍須依
法負擔裁判費之繳納,非無償使用訴訟,原告仍應謹慎、適
時為各種訴訟及調解程序之行為,以達珍惜我國司法具公益
性質有限資源之目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子芸

1/1頁


參考資料